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2731号

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行知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div>

法定代表人:徐仁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足公司)与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92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9216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一村南中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3-06、3-07栋住宅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同时对质量、价格作了明确约定。现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尚欠239216元。

被告云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有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有两栋,原告施工的是3-06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错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800元,去年年底被告让原告来拿工程款,但原告未拿工程款就直接起诉。

双方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一村南中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3-06、3-07栋住宅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分包价格按290元每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和配合费,安装维修期间原告承担室内清扫任务,原告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被告有权收回工程,损失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门窗制作安装,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交给被告06、07栋门窗决算书,其中06栋门窗面积1750平方米,合价507500元,07栋1681.09平方米,合价487516元,合计工程款995016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借款形式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借款单由徐焕友署名,注明门窗材料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06、07栋门窗进度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据显示经办人徐焕友,收款事由06、07栋门窗进度款。2016年2月3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54000元,原告分别开具78300元、77500元收据,收据显示经办人徐焕友,收款事由06、07门窗货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分别开具10万元、10万元收据,收据显示经办人徐焕友、李学龙,收款事由06、07门窗款。上述转账支付的06、07栋门窗款合计7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门窗分包合同1份(原件)、决算书两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据为证。

被告认为,被告确实收到06、07栋的结算材料,但最终核定后的价格06栋是49.67万元,07栋是48.25万元,合计97.92万元,应当以被告最终核算价格为准。

本院认为,决算书已确定门窗面积,被告亦已确认,被告核算的价款未提交证据,且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10万元并提交汇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

徐某出庭作证称,徐焕友负责07号楼的门窗,徐焕友经营永佰利门窗厂,本人、永佰利门窗厂和被告就07、06号楼门窗未签订过合同,徐焕友和李学龙是朋友,云林公司07、06号楼项目是李学龙承包,徐焕友与李学龙、富足公司均没有签订过合同,07号楼门窗是徐焕友加工、安装,平常是徐焕友云林公司拿工程款,回款和富足公司一人一半,都是转到富足公司由富足公司转给徐焕友。06、07号楼垃圾清理平时做门窗时都是把垃圾带走。鑫铖门窗加工部是其妻子经营,徐焕友是实际经营者。

原告对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案涉的工程07栋是由第三人徐焕友承包完成,原告也认可,原告能向被告主张的只能是06栋工程款,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上07栋确实是由第三人徐焕友承包施工,且07栋的费用被告已经和第三人徐焕友结算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为,徐焕友证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结合查明的事实,徐焕友在涉案门窗制作安装过程中始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结算,不能认定07栋由徐焕友承包施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徐焕友三方协商,确定2020年1月22日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收款1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扣款说明,载明2017年3月18日,洪涛、徐才连署名确认16楼门窗班因门面房门框不合格另派人员修复,计工资2200元,此款在门窗班组李学龙账上扣除;

证据二、南一村工地各班组工程款计划,载明“门面房是钢化玻璃及窗户少立杆扣15000元洪涛”,“扣清扫费4200元”,“扣门窗不合格维修工资2200元”,落款署名洪涛、徐才连。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涉案06栋门窗因质量问题支付了维修费用2200元,应在门窗款中扣除,涉案06栋门面房未使用钢化玻璃,以及窗户少立杆,应在门窗款中扣除15000元;另按约定垃圾清理费42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均是被告方的人,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也没有提到扣款的事实;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如果出现门窗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通知原告维修,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门窗质量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在双方确认的事实中关联证据亦有洪涛、徐才连署名,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经办人洪涛、徐才连署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确认,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中因门面房问题扣除15000元,因清扫垃圾扣清扫费4200元,因门窗不合格扣除维修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执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被告依法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决算书后被告仍未付清价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民事责任。被告辩称07栋由第三方承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及案外人确认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10万元在本案价款中扣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价款995016元在扣除已支付款项854000元、质量扣款、清扫费21400元后尚余119646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239216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119646元;

二、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9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19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119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64元,由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