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
法定代表人:徐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云林公司支付富足公司141046元;云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因门面房问题扣款15000元、因清扫垃圾扣清扫费4200元、因门窗不合格扣除维修工资2200元的事实错误。洪涛系云林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不是富足公司工作人员,徐才连也非富足公司工作人员。云林公司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富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徐某对《2015年度南一村各班组工程款计划》中的备注内容明确不予认可。二、在双方结算后,云林公司长期拖欠富足公司款项,云林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徐某时也未告知富足公司,富足公司为了法院便于审理案件才在一审中知道并认可该事实,因此富足公司不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云林公司在证据复印件上备注没有经富足公司同意的扣款内容属于无效,且云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扣款事实真实发生,富足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认可云林公司的扣款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富足公司的合法权益。
云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足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392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9216元为基数);2.云林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门窗分包合同》,约定云林公司将南一村南中农民集中居住区二期项目3-06、3-07栋住宅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富足公司制作安装,分包价格按290元每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和配合费,安装维修期间富足公司承担室内清扫任务,富足公司不得转包,一经发现云林公司有权收回工程,损失由富足公司负责,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富足公司进行门窗制作安装,2016年1月11日,富足公司提交给云林公司06、07栋门窗决算书,其中06栋门窗面积1750平方米,合价507500元,07栋1681.09平方米,合价487516元,合计工程款995016元。
2015年9月28日,云林公司以借款形式转账支付给富足公司10万元,借款单由徐某署名,注明门窗材料款。2015年11月18日,云林公司转账支付给富足公司20万元,富足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06、07栋门窗进度款。2015年12月30日,云林公司转账支付给富足公司10万元,富足公司出具收据给云林公司,收据显示经办人徐某,收款事由06、07栋门窗进度款。2016年2月3日,云林公司转账支付给富足公司154000元,富足公司分别开具78300元、77500元收据,收据显示经办人徐某,收款事由06、07门窗货款。2017年1月24日,云林公司转账支付给富足公司20万元,富足公司分别开具10万元收据两张,收据显示经办人徐某、李学龙,收款事由06、07门窗款。上述转账支付的06、07栋门窗款合计75.4万元。
云林公司确认收到06、07栋的结算材料,但最终核定后的价格06栋是49.67万元,07栋是48.25万元,合计97.92万元,应当以云林公司最终核算价格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决算书已确定门窗面积,云林公司亦已确认,云林公司核算的价款未提交证据,且未经富足公司确认,不予采信。
云林公司认为,2020年1月22日,云林公司转账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10万元并提交汇款凭证,富足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徐某出庭作证称,徐某负责07号楼的门窗,徐某经营永佰利门窗厂,本人、永佰利门窗厂和云林公司就07、06号楼门窗未签订过合同,徐某和李学龙是朋友,云林公司07、06号楼项目是李学龙承包,徐某与李学龙、富足公司均没有签订过合同,07号楼门窗是徐某加工、安装,平常是徐某从云林公司催要工程款,回款和富足公司一人一半,都是转到富足公司由富足公司转给徐某。06、07号楼垃圾清理平时做门窗时都是把垃圾带走。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是其妻子经营,徐某是实际经营者。
富足公司对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云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案涉的工程07栋是由案外人徐某承包完成,富足公司也认可,富足公司能向云林公司主张的仅是06栋工程款,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上07栋确实是由案外人徐某承包施工,且07栋的费用云林公司已经和案外人徐某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徐某证明未与富足公司签订合同,结合查明的事实,徐某在涉案门窗制作安装过程中始终以富足公司名义与云林公司结算,不能认定07栋由徐某承包施工,对云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富足公司、云林公司、徐某三方协商,确定2020年1月22日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收款1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
云林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扣款说明》,载明2017年3月18日,洪涛、徐才连署名确认16楼门窗班因门面房门框不合格另派人员修复,计工资2200元,此款在门窗班组李学龙账上扣除;证据二《南一村工地各班组工程款计划》,载明“门面房是钢化玻璃及窗户少立杆扣15000元洪涛”,“扣清扫费4200元”,“扣门窗不合格维修工资2200元”,落款署名洪涛、徐才连。上述证据证明涉案06栋门窗因质量问题支付了维修费用2200元,应在门窗款中扣除,涉案06栋门面房未使用钢化玻璃,以及窗户少立杆,应在门窗款中扣除15000元;另按约定垃圾清理费4200元应由富足公司承担。
富足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均是云林公司的人,没有富足公司签字,云林公司也没有提到扣款的事实;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如果出现门窗质量问题,应当由云林公司通知富足公司维修,至富足公司起诉时,富足公司从未收到云林公司提出的门窗质量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在双方确认的事实中关联证据亦有洪涛、徐才连署名,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经办人洪涛、徐才连署名确认,富足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富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确认,富足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中因门面房问题扣除15000元,因清扫垃圾扣清扫费4200元,因门窗不合格扣除维修工资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执行,但云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云林公司依法应在富足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富足公司提供决算书后云林公司仍未付清价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民事责任。云林公司辩称07栋由第三方承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双方及案外人确认2020年1月22日云林公司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鑫铖门窗加工部10万元在本案价款中扣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涉案价款995016元在扣除已支付款项854000元、质量扣款、清扫费21400元后尚余119646元,云林公司应及时支付,富足公司主张239216元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119646元;二、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9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19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119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64元,由富足公司负担375元,云林公司负担378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富足公司对因门面房问题扣除15000元,因清扫垃圾扣除清扫费4200元,因门窗不合格扣除维修工资2200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门窗分包合同》第3.5条约定:(承包方即富足公司)安装维修期间,承担室内的清扫任务。4.2条约定:甲方(云林公司)对乙方(富足公司)施工时安全及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发现问题应立即提出整改。情节严重有权向乙方一处终止施工,一切责任损失由乙方负责。第6.2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有关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每日完工后,工完料净场清,现场施工垃圾、施工废料堆放到甲方指定的现场某地,如不按次此执行,项目部将对乙方进行处罚。
2016年1月29日,洪涛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南一村门窗结算书2份洪涛1.29”。《南一村南中农民集中居住区3-06幢塑钢门窗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尾部有手写“1750㎡”字样,富足公司称该手写部分系云林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浦口区南一村07栋塑钢门窗决算明细汇总表》为2页同样的表,一张上尾部有“洪涛”签名,一张上尾部有手写“经审核确认为1681.09,总造价为487516.82”,该手写部分富足公司称系云林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双方均确认洪涛系云林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亦均认可上述两张结算单上载明的面积,但云林公司认为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案涉三笔有争议的费用。
《南一村工地各班组工程款计划》尾部有手写载明:“南一村工地编制人洪涛2016.1.20”“徐才连2016.1.25”。
一审中,徐某出庭作证称:“平时做门窗是都是把垃圾袋走了,所以不会有垃圾的”“我们将面积和数量交给施工员,我们双方进行对账后,我们签字、施工员签字后一式两份,我们留一份,另一份施工员带回去给公司。上面应该有洪涛签字,因为结算书是我们打出来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尚欠款项存在计算错误,995016元扣除已付款85.4万元及质量扣款、清扫费21400元,应为119616元。
以上事实,有《门窗分包合同》、收条、《南一村南中农民集中居住区3-06幢塑钢门窗工程结算清单》《南一村工地各班组工程款计划》、庭审笔录及二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三项费用是否应当在云林公司给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具体包括门面房钢化玻璃及窗户少立杆扣15000元,清扫费4200元,门窗不合格维修2200元。
本院认为,《门窗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两栋塑钢门窗的总面积无异,云林公司主张需要扣除门面房钢化玻璃及窗户少立杆扣15000元,清扫费4200元,门窗不合格维修22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款主张。理由如下:首先,云林公司主张扣款的依据为其自行制作的《扣款说明》和《南一村工地各班组工程款计划》,均为复印件且无富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富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林公司应进行证据补强。其次,云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富足公司提出过扣款主张以及双方就扣款事宜达成过合意。再次,对于两栋楼栋的塑钢门窗分包施工情况,富足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形成结算单2份,云林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南一村工地各班组工程款计划》中云林公司的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1.25,形成于结算清单签收前,但在云林公司确认的2份结算清单中并未有对于扣款的记载,云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最后,扣款中包含门面房钢化玻璃及窗户少立杆15000元和门窗不合格维修2200元,按照《门窗分包合同》有关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由云林公司立即提出整改,云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富足公司提出过整改;清扫费4200元,按照《门窗分包合同》有关约定施工过程中由富足公司承担室内的清扫任务,云林公司在无证据显示征得富足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另行请人进行清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徐某在一审作证时亦陈述施工时会将垃圾带走,故该费用不应由富足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富足门窗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云林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41016元(995016元-85.4万元)及利息,因富足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为239216元,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对于富足公司上诉所称的诉讼费交纳问题,本院予以一并调整。
综上所述,富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给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141016元及利息损失(以2392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92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1410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南京富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均由云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薇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