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2执异5号

案外人: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9717H(1-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狄恒珍,女,195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本院在执行***、**与***、狄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狄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皖1182民初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案外人90万元。贵院提取上述拆迁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主体认定错误;贵院(2020)皖1182执103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被执行人***(大)、狄恒珍在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收益,该收益为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南京××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本次拆迁项目权益是异议人独自所有,不存在代他人名义享有。贵院此次执行的四所村拆迁项目,最早由异议人与南京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租经营,后南京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分别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南京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承租权益全部转让给异议人,现四所村拆迁项目权益完全归异议人所有。三、贵院混淆了公司股东于公司法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无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有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该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存在。但贵院在执行裁定中,不加区分直接从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公司主体扣划公司财产,来充抵***(大)、狄恒珍个人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执行金额计算错误,属严重超标的执行,同时该笔借款也涉嫌套路贷。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皖1182民初1953号调解书,确认的本金是415000元;利息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利息分别为72000元及62000元,本息加上诉讼费共计553550元,二个月扣划90万元,属于严重超标的执行。同时,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存在套路贷嫌疑,贵院应立即停止对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四所村9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执行程序。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系朋友关系。被执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30000、100000、100000共53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因申请执行人急需钱,后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23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狄恒珍于2018年8月23日前偿还***、**借款415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20)皖1182执103号裁定书,裁定:提取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款900000元。并于次日向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款900000元提取至明光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作出(2020)皖1182执1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2018)皖1182民初195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人为***、狄恒珍;而(2020)皖1182执103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也是***、狄恒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才应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而本案的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直接提取案外人的收入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如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债权,即在被执行人***、狄恒珍与案外人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通过诉讼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加以解决,而不是在执行裁定书仅作出查明“被执行人***、狄恒在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收益,该收益为南京仁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南京××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表述后,就直接将案外人名下的补偿款扣划至法院。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司法实践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手段,而扣留、提取又是两个紧密相联的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即可采取提取的措施将该项收入提取交付申请执行人。而采取上述措施的前提是履行协助扣留、提取义务的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如被执行人***、狄恒珍确实在案外人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收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是负有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人,只有当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扣留、提取义务时,法院才能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不应在上述程序均未经过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财产。故对案外人请求停止对其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四所村900000元拆迁补偿款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900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仁

审判员 程文图

审判员 孙道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