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3民初第439号
原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湘江大桥南侧亚都花园A栋209号。
法定代表人江立新。
委托代理人江蓬辉,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网岭镇北联村南竹组。
法定代表人孙长胜。
原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水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和10月分别和被告签订该公司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和余热发电部分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有628677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8677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且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往来账项对账函和结算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复核,共计2488677元,以付款1710000,被告欠款金额的情况;
3、工程验收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余热发电主厂房装修工程及湖南远大水泥厂办公楼工程,并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30日经湖南远大水泥的负责人李定福及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合格的事实;
4、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共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
5、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相关约定;
6、办公楼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相关约定。
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就攸县远大水泥厂办公楼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全称):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全称):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五、合同总价款及工程结算:5.1本合同总价款为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0000)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甲方审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结算依据。5.3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另甲方还需按工程款日息1‰计息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按每天2000元扣款。……六、工程支付方式:6.1付款方式:水电材料人员进场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工程完成60%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整体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整个工程款95%,其余5%工程款一年内付清。”
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就攸县远大水泥厂余热发电住房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全称):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全称):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五、合同总价款及工程结算:……5.2本合同总价款暂为拾肆万元整(含税金)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由甲方审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结算依据。5.3甲方不得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另甲方还需按工程款日息1‰计息给乙方。……六、工程支付方式:6.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工程进场预付陆万元整;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总价款95%;余款留5%质保金。”
2013年6月6日、7月30日,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对上述两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两工程进行合并结算,攸县远大水泥厂办公楼装修工程的造价为2301550元,攸县远大水泥厂余热发电主厂房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87127元,两工程总造价为2488677元。2014年8月6日,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确认,结算的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2013年办公楼装修款2488677元,已付1710000元,未开票2488677元。”截止于2014年12月,被告远大水泥公司陆续向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下差62867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4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两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488677元,被告远大水泥公司已付1710000元,后被告远大水泥公司仅供向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支付了15万元,下差628677元未按约定支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28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日息1‰违约金,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故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请求由被告远大水泥公司按日息1‰从2013年7月30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天地人和装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认定为:其中工程总造价5%质保金即124433.85元应从验收的次年(两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未区分,且共同进行的结算)即最后验收时间2014年7月30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504243.15元应从最后验收的一个星期后即2013年8月7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远大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77元,并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方式:其中124433.85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另504243.15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抚男
审 判 员 康 莎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