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唐安梅,株洲市芦淞区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4号楚天商厦3楼。
法定代表人江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株洲市芦淞区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弦以及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仁达大楼C栋1206号业主黄栋家签订了《仁达大楼居室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仁达大楼C栋1206号房进行装修,工程款为120000元,同日另行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包工包料,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当时是被告***负责施工,后因被告***有孕在身,就将该工程交原告**(系被告***的男友)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装修完毕,原告与业主经过结算,确定的总工程款为75000元整,该工程款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被告***向被告公司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11年12月3日通过被告***向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00元,2012年2月21日通过被告**向被告公司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业主黄栋家直接向原告**支付2000元,工程款75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12月3日被告***从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2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从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5500元,加上其从业主黄栋家直接领取的2000元共计领取了工程款27500元,共计领取了59500元,扣除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5%后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495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双方产生纠纷而分手。后双方因本案的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关货单上的金额共计为57827元。2012年2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写了一张工程材料和人工工资清单:电工工资500元、泥工工资6000元、木工工资6000元、三个房门2400、两个厕所门1800元、吊顶扣板2600元、吊顶拉板2600元,木工返工工资1000元、防水材料660元、电工材料电线1300元,油漆仿磁2000元、油漆人工材料10000元,共计522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中另外还有木工油漆人工费1000元、灯具2000元、木工工资2500元、电工工资2000元,共计7500元没有写在清单上,现在还欠工人工资18900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原告除已领取的27500元工程款外,还从其手上领取了12000元工程款,原告认可拿了12000元,但其中的5000元是因被告***以前从原告处拿了5000元买手机,应该冲抵,另外是陆续从被告***处拿的,用于别的工程,并没有用在本案争议的工程,且当时原告与被告***是情侣关系,双方都相互存在从对方处拿钱用的情况。
该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工程现已竣工结算,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被告***32000元、原告**27500元,还应支付被告***4950元。原告**与被告***当时系情侣关系,因被告***怀孕,原告**去帮忙负责施工,也符合情理,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负责施工过程垫付的材料款及其所雇请的人工而应支付的工资,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多少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问题。现分析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业主黄栋家和商家签字的送货单及有民工签字的收取收据证明其共垫付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57827元,该款扣减原告从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27500元和从被告***处领取的12000元后为18327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书写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上列明的未付款15000元和原告垫付的4800元金额之和基本相吻合,且该款没有超过被告***应从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争议的工程中所垫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57827元。由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其所垫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57827元,又因原告从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27500元,从被告***处领取了12000元,该两笔款项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327元(57827元-27500元-12000元=183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3162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83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诉讼保全费336元,合计63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31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系情侣关系,被上诉人是出于特殊关系予以帮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被上诉人负责是错误的;2.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仅凭几张非正式发票的单据,在没有相关证人出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垫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57827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自书清单中出现重复计算费用的现象;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一张5000元欠条以及上诉人已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的部分票据等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4.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上诉人给付的不应是工程款,本案是普通民事纠纷,应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天地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装饰工程中系情侣关系,他们之间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不客观,应重新查明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应当支付,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
焦点一,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包工包料,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上诉人***系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情侣关系,实际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双方当事人未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价进行约定。据此,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负责实际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无偿帮工。
焦点二,被上诉人**虽为无偿提供帮工,但在负责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其所雇请的人工应支付的工资为工程承包花费的成本,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主张其为该工程亦垫付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有相关票据佐证,但由于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其自身付出了工程成本并不影响其应支付帮工垫付的工程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业主黄栋家和商家签字的送货单及有民工签字的收取收据证明其共垫付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57827元,该款扣减被上诉人**从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27500元和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2000元后为18327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书写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上列明的未付款15000元和被上诉人**垫付的4800元金额之和基本相吻合,且该款没有超过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地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因此该院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工程中所垫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为57827元。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手写的一张欠条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500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晶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春华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