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8执3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保和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住宅****,机构代码:91510108713070375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510000789142881R。
法定代表人:车志辉。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保和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8)川0108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多处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