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方立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金方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2535号
原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方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方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被告宁夏金方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经王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9日,被告指派原告到光耀上城客户家安装空调时,因空调室外机坠落将原告手部砸伤。后原告工友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于2019年5月3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宁夏金方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聘用原告,未指派原告安装空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魏红是被告公司的信息员,给我派单,因安装空调需由两人完成,我之前的搭档不干了,就找原告来和我一起干,公司按照派单数量给我结算工资后,我再给原告结算工资,公司不派单的时候就干自己的事情,也不去公司打卡考勤。”原告庭审中称:“我与王某是一个村的,2019年3月十一二号王某需要一个人和他搭档安装空调,干的多拿得多,不干就没有工资,安装一台1**元,每人50元,被告并没有给我直接派单,王某说是给被告干活的。”
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空调受王某指派,费用亦由王某按件支付,不安装空调时自由支配时间,并不在被告处考勤、也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