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2943号
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田鲁选村。
法定代表人:王孝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东风分场紫轩阁******。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div>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烁公司)与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海、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烁公司诉称,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十九冶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施工需求陆续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使用后也相继返还了原告部分建筑器材。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800299.89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今仅给付150000元,并欠原告钢管44573.5米、扣件56486个、套管4700根、丝杠4500根未返还。被告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95089.96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0299.89元、违约金195089.96元,合计845389.85元;判决被告返还钢管44573.5米、扣件56486个、套管4700根、丝杠4500根或赔偿折价款14014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又退还一部分钢管。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劳务公司统计认可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15日产生的租金274307.89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15万元,该阶段尚欠原告租金124307.89元。二、由于新冠××影响武汉市及河北省先后启动一级响应,河北省一级响应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新冠××对民事审判影响的精神,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底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在2020年1月15日项目已基本完工,架管已基本拆除,租金向原告报停。原计划1月25日复工,因疫情影响直到2020年4月中旬才复工,2020年4月25日完工,26日开始退第一批租赁器材。根据被告举证,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器材,其拒不接受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损失及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根据被告举证,目前尚未退租的租赁器材:扣件49516个、架管26378米、顶托1719个、套管2309个,上述未退还租赁器材被告愿意以实物的方式返还。五、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不予接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没有考虑原告的过错及新冠××的影响,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一、被告十九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二、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及钢管材料的折价赔偿的意见与被告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方式,按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折算为年息为180%,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十九冶公司认为如计算违约金应取日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三为妥,其他关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劳务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鑫烁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十九冶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劳务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十九冶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十九冶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2000m³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如不结清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货物使用权,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承租方负责;退清租赁货物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器材如丢失或损坏,按原价值100%赔偿;日租金为扣件每日每套0.012元、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顶托每日每根0.028元、套管每日每根0.028元;原价值为扣件每个8元、钢管每米16元、顶托每根40元、套管每根12元;出租方的提、退货单、计算表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方出示的所有单据由承租方指定的材料员桂永涛签字生效;承租方负责退回运费及装卸费用,不得任意改变钢管尺寸;如发生争议,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施工需求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27次,二被告指定的材料员桂永涛为原告签了提货单27张,期间原告共为二被告提供扣件89040个、钢管93352米、顶托4500根、套筒4700根。被告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后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相继返还了原告建筑器材19次,被告工地施工人员为原告签了退货单19张,期间共退回扣件39524个、钢管64974米、顶托2781根、套筒2391根,其中被告多退原告短尺钢管17618.50米。在退还原告器材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劳务公司认可退回的短尺钢管抵顶6米钢管后,每米补偿原告2.5元。
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价格和提、退货单计算,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共应产生租赁费800299.8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余款未付。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管28378米、扣件49516个、顶托1719根、套筒2309根未退还。在二被告退还原告建筑器材期间,原、被告曾因租赁费的给付和退货事项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被告十九冶公司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非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十九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劳务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因新冠××疫情原因在2020年4月中旬前未能在涉案工地中施工,但认可唐山现代公司是于今年3月份开始在涉案工地中进行施工,原告对此未予认可,称二被告一直没有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赁费用结算表、微信记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有双方认可的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十九冶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2000m³高炉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十九冶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机构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作为法人的十九冶公司承担。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非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但与其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处盖章,且未在合同中表明其盖章目的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十九冶公司的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拒绝接受退货,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劳务公司此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的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底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结合武汉封城时间(2020年1月23日)和被告认可其它公司于今年3月份在涉案工地施工的情形,本院酌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的建筑器材报停期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的建筑器材在报停期间应产生的租赁费为144497.08元【(扣件89040个×0.012元+钢管93352米×0.015元+顶托4500根×0.028元+套筒4700根×0.028元)×53天】。本案中,原告已为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建筑器材,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505802.81元(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租赁费800299.89元-已付150000元-报停期间租赁费144497.08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的30%为宜,即151740.84元(505802.81元×30%)。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如被告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赔偿原告损失946644元(钢管28378米×16元+扣件49516个×8元+顶托1719根×40元+套筒2309根×12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退回的短尺钢管每米由被告补偿原告2.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短尺钢管补偿款44046.25元(17618.5米×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5802.81元、违约金151740.84元,合计657543.65元;
二、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8378米、扣件49516个、顶托1719根、套筒2309根,如未按期返还上述建筑器材,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折价款946644元,并给付原告短尺钢管补偿款44046.2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7元,由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