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7民初1035号
原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东风分场紫轩阁A栋1-2层6室。
法定代表人:任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力,女,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