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亮,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田鲁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MA08NGB544.
法定代表人:王孝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海,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东风分场紫轩阁A栋1-2层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烁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由原审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43096.5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材料返还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十九冶公司作为津西钢铁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专项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从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来看,劳务公司因土建施工,有租赁建筑器材的需要,其为适格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十九冶公司根本不具备与鑫烁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可能成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承租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涉案的项目系其公司下属的武汉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防疫指挥部的文件精神,湖北省全省解禁时间为2020年4月8日。但是受疫情的影响,上诉人的武汉分公司以及劳务公司均无法于2020年4月8日前赶到施工的项目工地,因此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均属于不可抗力期间,且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即报停期间租赁费应当为207203.36元,因此剩余应付的租赁费应为443096.53单元。本案中,鑫烁公司的租金一直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该期间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仅仅为应收租金的银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应付租金的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公司以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05802.81元、违约金151740元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十九冶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费用,如果法院认定鑫烁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以及及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2、其公司认可十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不认可一审判决。
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0299.89元、违约金195089.96元,合计845389.85元;判决被告返还钢管44573.5米、扣件56486个、套管4700根、丝杠4500根或赔偿折价款14014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又退还一部分钢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原告鑫烁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十九冶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劳务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十九冶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十九冶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2000立方米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如不结清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货物使用权,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承租方负责;退清租赁货物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器材如丢失或损坏,按原价值100%赔偿;日租金为扣件每日每套0.012元、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顶托每日每根0.028元、套管每日每根0.028元;原价值为扣件每个8元、钢管每米16元、顶托每根40元、套管每根12元;出租方的提、退货单、计算表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方出示的所有单据由承租方指定的材料员桂永涛签字生效;承租方负责退回运费及装卸费用,不得任意改变钢管尺寸;如发生争议,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施工需求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27次,二被告指定的材料员桂永涛为原告签了提货单27张,期间原告共为二被告提供扣件89040个、钢管93352米、顶托4500根、套筒4700根。被告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后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日相继返还了原告建筑器材19次,被告工地施工人员为原告签了退货单19张,期间共退回扣件39524个、钢管64974米、顶托2781根、套筒2391根,其中被告多退原告短尺钢管17618.50米。在退还原告器材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劳务公司认可退回的短尺钢管抵顶6米钢管后,每米补偿原告2.5元。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价格和提、退货单计算,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共应产生租赁费800299.8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余款未付。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管28378米、扣件49516个、顶托1719根、套筒2309根未退还。在二被告退还原告建筑器材期间,原、被告曾因租赁费的给付和退货事项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被告十九冶公司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非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十九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劳务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在2020年4月中旬前未能在涉案工地中施工,但认可唐山现代公司是于今年3月份开始在涉案工地中进行施工,原告对此未予认可,称二被告一直没有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有双方认可的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十九冶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2000m³高炉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十九冶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机构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作为法人的十九冶公司承担。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非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但与其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处盖章,且未在合同中表明其盖章目的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十九冶公司的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拒绝接受退货,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劳务公司此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劳务公司辩称的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底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结合武汉封城时间(2020年1月23日)和被告认可其它公司于今年3月份在涉案工地施工的情形,本院酌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的建筑器材报停期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的建筑器材在报停期间应产生的租赁费为144497.08元【(扣件89040个×0.012元+钢管93352米×0.015元+顶托4500根×0.028元+套筒4700根×0.028元)×53天】。本案中,原告已为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建筑器材,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505802.81元(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租赁费800299.89元-已付150000元-报停期间租赁费144497.08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的30%为宜,即151740.84元(505802.81元×30%)。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如被告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赔偿原告损失946644元(钢管28378米×16元+扣件49516个×8元+顶托1719根×40元+套筒2309根×12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退回的短尺钢管每米由被告补偿原告2.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短尺钢管补偿款44046.25元(17618.5米×2.5元)。遂判决:一、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5802.81元、违约金151740.84元,合计657543.65元;二、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鑫烁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8378米、扣件49516个、顶托1719根、套筒2309根,如未按期返还上述建筑器材,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折价款946644元,并给付原告短尺钢管补偿款44046.2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7元,由被告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0日,上诉人十九冶公司所属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X2000㎡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原审被告劳务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被上诉人鑫烁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X2000㎡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X2000㎡高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相应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十九冶公司承担。虽然十九冶公司认为其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担保人,只是租赁合同的见证人。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十九冶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十九冶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判决十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十九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承租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十九冶公司认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案建筑器材的报停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此期间的租赁费应当予以减免。但是鑫烁公司出租的建筑器材已经用于涉案的工程,一审法院结合武汉封城的时间以及劳务公司认可的其他公司于2020年3月份在涉案工地施工的情形,酌定本案建筑器材的报停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5日,并计算鑫烁公司在报停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十九冶公司、劳务公司应当给付鑫烁公司的剩余租赁费,并无不妥。十九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与劳务公司支付鑫烁公司租赁费505802.81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如不结清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货物使用权,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承租方负责;退清租赁货物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十九冶公司、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鑫烁公司的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酌定十九冶公司、劳务公司给付鑫烁公司的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的30%,亦并无不妥。十九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劳务公司给付鑫烁公司违约金15174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