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启明星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27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任明,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39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津西炼铁炉项目,租用原告***装载机、挖掘机进行作业,累计拖欠原告工时费99700元,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20年2月份全部还清。被告曾于2020年6月8日还款5万元,并承诺余款49700元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至7月10日再次租赁原告装载机进行作业,累计工作21小时,合计租赁费4200元,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朱小建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两次合计拖欠原告租赁费53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99700元,2020年6月8日还了50000元;证据2、完工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200元,上面有朱小建的签字,朱小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津西炼铁炉项目,租用原告***装载机、挖掘机进行作业,累计拖欠原告工时费99700元,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于2020年6月8日还款5万元,尚欠租赁费497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6日至7月10日再次租赁原告装载机进行作业,累计工作21小时,拖欠原告租赁费4200元。合计拖欠原告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5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完工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53900元,有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被告项目负责人朱小建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53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5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明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