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1563号
原告:***,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庆,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武阳,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徐英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继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22807。
法定代表人:赵武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武阳、***、***、徐英杰、孙继军、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哲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赵武阳、***和升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王延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杰、孙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武阳、***、***、徐英杰、孙继军和升哲公司连带向***赔偿损失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武阳、***、***、徐英杰、孙继军和升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赵武阳、***、***、徐英杰于2013年12月25日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森哲商业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哲公司)。2014年2月25日,森哲公司进行增资,引进股东孙继军,赵武阳为森哲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森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2014年6月20日,赵武阳、***、***、徐英杰和孙继军又设立与森哲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升哲公司,赵武阳为升哲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升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赵武阳等人自称升哲公司创立于2013年7月的微软创投,但其实升哲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而升哲公司与森哲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产品相同,升哲公司运营初期在人员、地址以及客户方面都与森哲公司基本相同,且升哲公司一直使用森哲公司备案的域名以及商标、专利。后赵武阳等人又擅自将森哲公司的商标、专利、域名转让给升哲公司。因此,升哲公司利用森哲公司的技术研发、客户、商标、专利、域名,致使森哲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已成为空壳公司,而经营相同业务的升哲公司却发展迅速,并获得多轮融资。综上,赵武阳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赵武阳、***和升哲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是***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都是针对森哲公司,故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履行前置程序,但***并未履行该程序,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应当是董事或者高管,而升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三,赵武阳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升哲公司和森哲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升哲公司一直使用自己的商标,其使用的域名也是自己所有,没有侵害森哲公司的权利。第四,***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赵武阳等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明示赔偿款的计算依据,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五,***是森哲公司的监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徐英杰和孙继军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英杰和孙继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经审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森哲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赵武阳和徐英杰,赵武阳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2014年2月19日,森哲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新增股东孙继军,孙继军出资35万元,***增加出资26.5万元,***增加出资13.25万元,***增加出资53万元,赵武阳增加出资165.65万元,徐英杰增加出资6.6万元。2018年5月30日,赵武阳、***、孙继军、***和徐英杰均将其所持有的森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力。
升哲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孙继军、***、赵武阳和西藏林芝正源策略投资有限公司,赵武阳担任经理、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陈菁、孙继军担任董事,黎媛媛担任监事。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315号《公证书》,证明赵武阳等人将森哲公司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转让给升哲公司。《公证书》载明,申请号为2014301124746的发明专利原申请人为森哲公司,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变更为升哲公司。商标号为14476811的“SENSOROGO”商标原申请人为森哲公司,2015年10月6日,该商标由森哲公司转让给升哲公司;商标号为14476817的“ESENSORO”商标原申请人为森哲公司,2015年10月6日,该商标由森哲公司转让给升哲公司。另外,***还提交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结果的打印件,证明网址为www.sensor.com的网站原主办单位为森哲公司,现登记的主办单位为升哲公司。***主张,森哲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制造和销售低能耗传感器,而通过升哲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升哲公司的主营业务也是制造和销售低能耗传感器,两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竞争的情形,升哲公司侵占了森哲公司的商业机会。赵武阳、***和升哲公司表示,由于森哲公司在2014年6月已经停业,为继续支付专利和商标维护费用,故由升哲公司受让,但升哲公司在受让两项权利后并未实际使用,升哲公司也同意随时将其回转给森哲公司。升哲公司还表示,森哲公司系在升哲公司成立之前就停止营业,不存在升哲公司侵占森哲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升哲公司虽然也生产低能耗传感器,但其依托于物联网技术,使用移送网络传送数据,而森哲公司生产的低能耗传感器系依托于蓝牙技术,而且存在技术缺陷,无法量产,故升哲公司与森哲公司的产品存在显著的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诉讼中,***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是,升哲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融资1000万美元,按照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4的标准计算,升哲公司实际融资人民币6400万元,升哲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6万元,故升哲公司的估值应当是1000万元。因升哲公司使用的是森哲公司的业务渠道,所以升哲公司的估值就相当于森哲公司的股权价值,而***在森哲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3%,故***的经济损失就是93万元。赵武阳、***和升哲公司认为,升哲公司是否融资与***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股权估值也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另查,***和赵武阳、***、升哲公司均认可森哲公司已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应当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作出明确定义,即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赵武阳担任森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担任监事,***、徐英杰和孙继军则仅为森哲公司原股东,不担任任何职务;升哲公司则系赵武阳和***等人成立的其他公司,与森哲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徐英杰、孙继军和升哲公司均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适格的侵权主体,不能作为被告,***要求该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以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为前提。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的计算依据是升哲公司的融资导致升哲公司的股权价值上升,进而导致森哲公司的股权价值降低,最终使得***持有的森哲公司的股权价值降低。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的赔偿款与其主张的升哲公司侵占森哲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域名以及商业机会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提交的第三方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并不足以证明升哲公司存在融资的事实。即便升哲公司通过融资提升了公司的股权价值,但该事实与森哲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并不会导致森哲公司的股权价值下降,更不会导致***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所主张的升哲公司侵占森哲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域名以及商业机会的行为,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所审理的范围,***可以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徐英杰和孙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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