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KOKFOOYIT(郭志榆),男,马来西亚国籍,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晶(郭志榆之妻),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院**楼**101内**D01内**。
法定代表人:赵武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KOKFOOYIT(郭志榆)(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晶、被上诉人升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志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确认升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郭志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730元;3.升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离职证明》及升哲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郭志榆自2016年8月5日被派遣到海外协助公司发展海外业务一直到2017年10月16日接到邮件通知关闭海外公司并与郭志榆解除劳动关系。升哲公司人力总监在2017年11月3日以邮件方式将协议解除内容与郭志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事宜。升哲公司人力总监通过公司专属邮箱发送给郭志榆,告知郭志榆需签署,扫描及邮寄相关文件给公司盖章以便走财务流程后按照协商好的13.5万元补偿给郭志榆。但升哲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在庭审中仅出示并承认《离职证明》事实,否认郭志榆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达到逃避经济补偿的目的。且升哲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声称郭志榆利用职权为自己开具补贴,属于捏造事实,损害了郭志榆的名誉。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故提起上诉,望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升哲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郭志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发放工资15727.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873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81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榆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7970号裁决书,裁决:一、升哲公司支付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二、升哲公司支付郭志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0.34元;三、驳回郭志榆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志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就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郭志榆月工资30000元,郭志榆工作到2017年10月16日,工资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升哲公司未发放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郭志榆主张应按照每月30000元加17460元除以12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来补发该期间工资。郭志榆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升哲公司曾发放其2016年年终奖17460元。升哲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仲裁裁决。
2.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郭志榆主张升哲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郭志榆的工作邮箱发了解除通知,明确工作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郭志榆无过错,没有协商过解除,在2017年11月3日双方就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但是升哲公司后来反悔了,不同意支付解除的补偿金13.5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关于解除协商达成一致后要求郭志榆签的离职证明。郭志榆据此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升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升哲公司主张升哲公司决定关闭美国公司,所以与郭志榆沟通,沟通过程中发现郭志榆在就职过程中利用职权开具了补贴,郭志榆就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郭志榆签字了离职证明并领取走了。升哲公司据此提交了有郭志榆签字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志榆先生(护照号码:×××)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现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确认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郭志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3.就年休假问题,郭志榆主张其存在11天年休假未休,2016年5天,2017年6天。升哲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郭志榆仲裁阶段认可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升哲公司未发放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升哲公司应支付郭志榆上述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郭志榆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邮件往来打印件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打印件均未显示升哲公司确认痕迹,升哲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郭志榆有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升哲科技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中载明郭志榆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显示有郭志榆签名字样,郭志榆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离职证明》及升哲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主张。郭志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郭志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升哲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情况,故郭志榆自2016年4月1日开始享有年休假,每年5天。升哲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升哲公司应支付郭志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8.6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KOKFOOYIT(郭志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二、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KOKFOOYIT(郭志榆)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8.62元;三、驳回KOKFOOYIT(郭志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郭志榆提交如下证据:1.郭志榆、谢晶晶护照出入境记录,证明郭志榆在2017年12月22日之前没有离开美国,不可能在中国领取《离职证明》,郭志榆2017年10月工资未发放,不可能主动提出离职;2.郭志榆与升哲公司人力总监袁小飞的往来邮件截图,证明升哲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赔偿一事与郭志榆达成一致后,通过邮件发来未盖章的三份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延期行权契据》),要求郭志榆签字并寄回;3.在美国期间聘请国内律师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郭志榆在2017年11月没有收到升哲公司的赔偿之后就准备起诉,不可能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离职,也不可能主动去拿《离职证明》;4.FedEx快递单,证明2017年11月4日郭志榆按照升哲公司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延期行权契据》签名后通过FedEx快递寄给升哲公司,升哲公司在11月9日签收;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扫描打印件,证明该文件是从袁小飞发送的邮件中获得的,原件已寄回升哲公司,郭志榆留存的是打印件,升哲公司不履行协议内容,称郭志榆签字领取走《离职证明》是捏造事实;6.外国人就业证,证明郭志榆具有合法用工资格;7.郭志榆与袁小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及邮件往来的真实性。
升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邮寄的具体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经询,升哲公司称并未留有详细的操作记录来证明郭志榆何时领取《离职证明》,具体哪位员工与郭志榆沟通因违规报销而让其以个人原因离职事宜,现已无法确认并提供相关细节;认可袁小飞系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谈话中,升哲公司均称郭志榆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后升哲公司又称郭志榆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离职证明》后将文件邮寄给升哲公司,之后又到升哲公司处将《离职证明》领走。
另,双方均认可郭志榆与升哲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郭志榆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郭志榆与升哲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郭志榆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核心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及升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志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郭志榆主张升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就解除补偿进行协商,双方通过邮件等沟通方式初步协商一致,郭志榆依约签署相应文件并邮寄给升哲公司,后升哲公司反悔拒绝支付补偿;升哲公司则主张因决定关闭升哲公司设在美国的办公室,故与郭志榆进行协商,在协商后发现郭志榆在就职过程中利用职权开具补贴,于是郭志榆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后离开。就各自主张,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郭志榆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升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郭志榆提交的邮件往来可以清晰体现出袁小飞代表升哲公司与郭志榆就离职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升哲公司虽不认可邮件真实性,但升哲公司认可袁小飞确为升哲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亦认可升哲公司与郭志榆就离职补偿进行过协商。第二,2017年11月3日的邮件中,袁小飞要求郭志榆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等文件中签字,再将原件邮寄给升哲公司。郭志榆提交快递单证明已按要求于2017年11月4日将原件寄出。第三,升哲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中,郭志榆的签署日期同样为2017年11月3日,就此升哲公司述称因郭志榆的滥权行为被升哲公司发现,郭志榆便提出辞职,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后离开。但根据郭志榆提交的护照,并无郭志榆此期间的入境记录。第四,升哲公司在庭审中改称郭志榆先将《离职证明》邮寄给升哲公司,后又将《离职证明》领取走,就其针对关键事实的意见变化,升哲公司未予合理解释,且该意见与升哲公司主张系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发现违规报销之意见存在矛盾。第五,升哲公司虽主张郭志榆存在滥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对于郭志榆签署并领取《离职证明》的过程,升哲公司的陈述则较为模糊且前后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郭志榆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之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应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升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曾通过邮件等方式就解除进行协商并初步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作为邮件附件发送至郭志榆,但最终双方未能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直至本案诉讼升哲公司一直否认与郭志榆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不宜认定为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升哲公司虽依据《离职证明》辩称郭志榆以个人原因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项附随性义务,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直接推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方式。对于本案《离职证明》的形成过程,如前所述,郭志榆的相应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故对于升哲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升哲公司未能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充分举证,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郭志榆于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应数额亦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得出,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郭志榆要求升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郭志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KOKFOOYIT(郭志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730元;
四、驳回KOKFOOYIT(郭志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