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2517号
原告:KOKFOOYIT(郭志榆),男,马来西亚国籍,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22807。
法定代表人:赵武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骁,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KOKFOOYIT(郭志榆)(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志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东,升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骁、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志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发放工资15727.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873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816.55元。事实和理由:郭志榆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升哲公司,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0元,同时约定员工的薪酬标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郭志榆工作到2017年10月16日,工资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升哲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郭志榆的工作邮箱发了解除通知,明确工作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郭志榆无过错,没有协商过解除,在2017年11月3日双方就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但是升哲公司后来反悔了,不同意支付解除的补偿金13.5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关于解除协商达成一致后要求郭志榆签的离职证明。
升哲公司辩称,郭志榆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升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0元。郭志榆工作到2017年10月16日,工资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升哲公司决定关闭美国公司,所以与郭志榆沟通,沟通过程中发现郭志榆在就职过程中利用职权开具了补贴,郭志榆就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郭志榆签字了离职证明并领取走了。
郭志榆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7970号裁决书,裁决:一、升哲公司支付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二、升哲公司支付郭志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0.34元;三、驳回郭志榆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志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郭志榆月工资30000元,郭志榆工作到2017年10月16日,工资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升哲公司未发放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郭志榆主张应按照每月30000元加17460元除以12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来补发该期间工资。郭志榆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升哲公司曾发放其2016年年终奖17460元。升哲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仲裁裁决。
2.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郭志榆主张升哲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郭志榆的工作邮箱发了解除通知,明确工作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郭志榆无过错,没有协商过解除,在2017年11月3日双方就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但是升哲公司后来反悔了,不同意支付解除的补偿金13.5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关于解除协商达成一致后要求郭志榆签的离职证明。郭志榆据此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升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升哲公司主张升哲公司决定关闭美国公司,所以与郭志榆沟通,沟通过程中发现郭志榆在就职过程中利用职权开具了补贴,郭志榆就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郭志榆签字了离职证明并领取走了。升哲公司据此提交了有郭志榆签字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志榆先生(护照号码:A34759103)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现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确认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郭志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3.就年休假问题,郭志榆主张其存在11天年休假未休,2016年5天,2017年6天。升哲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郭志榆仲裁阶段认可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升哲公司未发放郭志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升哲公司应支付郭志榆上述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郭志榆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邮件往来打印件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打印件均未显示升哲科技公司确认痕迹,升哲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郭志榆有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升哲科技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中载明郭志榆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显示有郭志榆签名字样,郭志榆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采信《离职证明》及升哲科技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主张。郭志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郭志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升哲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情况,故郭志榆自2016年4月1日开始享有年休假,每年5天。升哲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升哲公司应支付郭志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KOKFOOYIT(郭志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工资15000元;
二、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KOKFOOYIT(郭志榆)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28.62元;
三、驳回原告KOKFOOYIT(郭志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升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周艳萍
人民陪审员 景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