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1180号
原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奎,男,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县府家园3号楼东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奎,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婷、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绩效工资5372.36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特40号案件产生的申请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化验员工作。其中2016年3月29日-2016年10月9日为试用期,2016年10月9日-2018年1月31日为正式员工。被告处实验员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基本工资采用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发放,另一部分为绩效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发放标准为:做样个数×单价。在原告辞职前采用现金发放绩效有两回。但是在2018年1月31日原告辞职后,基本工资已通过银行卡结清,而绩效工资却迟迟没有结算。辞职一年半后,即在2019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接到被告单位实验室主任通知发放离职前没有结清的绩效工资,这回与前几回不同的是扣除了一般劳务报酬所得税1476.32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097.64元和单位缴纳部分2798.76合计5372.36元。被告不当之处:1、绩效工资未及时发放,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为做样个数×单价,做样个数在2018年1月离职前已经确定,即在离职前绩效工资已经确定。但公司为何在2019年7月才发放绩效工资。2、公司计税方式有误。原告的绩效工资发生在职期间,绩效工资属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常工资薪金收入,一般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不当。3、社保未及时减员。员工2018年1月份已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后未及时将员工从社保系统中减员。4、单位缴纳保险部分由原告承担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辞职,2018年2月12日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拒绝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原告应获得绩效工资,但因项目未完成,绩效工资未计算完毕。绩效工资,在职、离职核算比例相同,原告主张的2017年第四季度的绩效工资,我们承认,原告应获得9227元,已经发放且原告已经领取并签字。申请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社保,因2018年1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我们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保,因无法及时变更,经与原告协商,2018年2-4月份,三个月的原告社保我们承担了,我们把社保费从原告绩效工资扣除,原告也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为申请人核定社会保险至2018年4月。原告2017年第四季度,即2017年10月、11月、12月绩效工资为9227元,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476.32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一般劳务报酬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用为3896.04元,原告离职前被告多扣社保费用为517元;被告给原告补发多扣社保费用517元,并代缴个人所得税1476.32元,扣除社保费用3896.04元后,将剩余绩效工资4371.64发放给原告。
2.***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5372.36元。仲裁过程中,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向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2018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3896.04元。2019年11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裁决:“一、内化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4275.08元(1476.32元+2798.76元)。二、驳回内化公司的反请求。并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3.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内01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2.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了2018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3896.0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费用,故被告从原告绩效工资扣留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个人所得税系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而非内化公司扣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被告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请求涉及的1476.32元系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为***发放绩效工资时依法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综上,被告从原告绩效工资扣留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共计5372.36元系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5372.3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申请费400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内01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费400元由***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偿还原告***绩效工资537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辛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