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特40号
申请人: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县府家园3号楼东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婷,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内蒙古内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化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化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应返还内化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896.04元。2016年10月10日,内化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2018年1月***向内化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从内化公司处离职后,内化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但***离职后,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变更缴纳保险人数,因此,2018年2月、3月、4月份应由***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内化公司垫付。当时公司人事部门多次与***电话沟通说明此事,之前***的答复是知道了,之后人事部门负责人再次与其沟通的时候***以现在没钱等借口推迟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直到最后一直不接电话。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2018年2月、3月、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自行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内化公司垫付的部分应由不当得利受益者即***返还内化公司。由于***辞职后尚有部分绩效奖金未到发放时间,在发放时内化公司有权利在绩效奖金中扣除由内化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1476.32元系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内化公司并未扣收。内化公司是一般纳税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税收规定。内化公司在发放个人绩效奖金时,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定依法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1476.32元,有税务局的纳税凭证为依据。该部分个人所得税是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内化公司并没有自行扣收,该部分个人所得税系因绩效奖金而产生,***为绩效奖金的获益者,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人承担,不应由企业负担。新税法颁布以后,因绩效工资是统一核算的,在发放绩效奖金时,***已于公司离职,***的绩效奖金只能根据现行的税务法律法规执行,已合理交于自治区税务局,由税务局的纳税凭证为依据。综上,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称,1、请求法院撤销内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执行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内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1、***于2016年3月29日入职内化公司处从事环境化验员工作,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0月9日为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2016年10月10日起***与内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1400元/月(扣除保险后)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通过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储蓄卡发放,绩效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发放标准为做样个数×单价。在2018年1月31日离职后基本工资已经支付,绩效工资未予发放。直至2019年7月3日内化公司向***发放拖欠的绩效工资,其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5372.36元,占总绩效工资的58%。2、环境化验员会接触很多易制毒危险化学药品,长时间接触对身体有伤害,公司经常加班得不到调休。绩效口头约定半年发放一次,其实并未按约定时间发放。由于工作繁重工资不发放,致使***被迫申请离职。***并不是不当得利受益者,而是受害者。因为那本就是***通过自己努力劳动所得,不当得利受益者没有根据。3、离职一年半才迟迟发放工资,内化公司利用员工的绩效工资周转资金,***是受害者。此举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内化公司以扣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社会保险为由扣除***正常工资3896.04元,其中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与单位缴纳部分,单位缴纳部分不应该由个人缴纳。4、2018年1月31日,***辞职后内化公司未及时为本人办理保险档案等业务,此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全部由***承担。5、辞职后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将是本人与内化公司的债务关系,内化公司将不再是本人的法定扣缴人,无义务也无权支配本人的工资。6、扣除一般劳动报酬个人所得税1476.32元不合理,占比本次绩效工资的16%,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综上,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立即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呼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裁决:一、内化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4275.08元(1476.32元+2798.76元)。二、驳回内化公司的反请求。并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内化公司以“一般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为***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1476.32元,并从当月向***发放的绩效工资中予以扣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内化公司请求撤销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表现为***应当返还内化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系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而非内化公司扣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内化公司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请求涉及的1476.32元系内化公司为***发放绩效工资时依法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呼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内化公司向***支付包括***应缴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绩效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内化公司能够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9]第50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