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376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鸿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被告均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为2370.33元),以上共计28370.3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均鸿辰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均鸿辰公司将其承接的马塘中学3号楼加固工程中的屋面、卫生间及宿舍地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26000元。被告均鸿辰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鸿辰公司辩称,1.被告均鸿辰公司承接如东马塘中学三号学生公寓楼加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是无资质实际施工人;2.被告均鸿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部位的印章非被告均鸿辰公司提供和授权,系被告**伪造;3.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因被告均鸿辰公司无法联系到**,未最终结算。但被告均鸿辰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和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已向被告**过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均鸿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均鸿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均鸿辰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均鸿辰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1日,被告均鸿辰公司中标如东县马塘中学3#学生公寓楼加固工程。2014年7月19日,被告均鸿辰公司与如东县马塘中学签订施工合同。
2014年8月12日,被告均鸿辰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东县马塘中学3#学生公寓楼加固工程由被告**承包劳务施工,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质量保修等内容均根据与业主方签订的大合同执行。被告**上交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2.5%,如工程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则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2%。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的甲方为“江苏均鸿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1)工程单价:卫生间24元/平方米、屋面22元/平方米、地面11元/平方米;(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到施工结束付95%工程款,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除人为或因地基变形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渗水、漏水外乙方应承担及时报修责任),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江苏均鸿辰建设有限公司马塘中学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原告***陈述,其承接马塘中学3号楼加固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及宿舍地面防水工程实际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同年8月15日完工,“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为开工后补签。
2014年12月2日,马塘中学3#加固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塘中学防水工资计贰万陆仟元正,于2017年12月底付清”。
庭后,被告均鸿辰公司向本院提交投标时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文件显示参加案涉工程投标时,被告均鸿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蒋娟。
本院认为,如东县马塘中学3#学生公寓楼加固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其中的屋面、卫生间及宿舍地面防水工程。案件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均鸿辰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均鸿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即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屋面、卫生间及宿舍地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付清,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故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均鸿辰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均鸿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认为被告均鸿辰公司应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鸿辰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系转包关系。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时期或某一工程上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或承建工程的行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的行为。转包和挂靠之间一重要区别在于二者取得承包权的时间不同,转包一般都是取得承包权以后产生的行为,而挂靠往往在争取承包权时,即在招投标过程中或者在和建设单位洽谈时就有了明显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均鸿辰公司提交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文件中并未显示被告**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亦在被告均鸿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之后,故被告**与被告均鸿辰公司之间应系转包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所谓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即行为人承担的是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责任。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按当事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即案外人如东县马塘中学与被告均鸿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均鸿辰公司与被告**间的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分包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均鸿辰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债权人只能对特定义务人提出请求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债在本质上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从现有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共同享有交易利益,或者是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造成侵害直接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形。(3)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约定,若被告**不按约支付款项,被告均鸿辰公司需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均鸿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阚爱云
人民陪审员  缪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镇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