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跃进与迟友军、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鸿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分包关系,最后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均鸿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均鸿辰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2879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均鸿辰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均鸿辰公司中标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2016年水美乡村建设工程(三标段:庆丰居)。被告均鸿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挖机、木桩打桩分包给了原告。此外,被告均鸿辰公司还将承接的二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证明,载明“***挖机时间、木桩及打桩共计人民币肆拾参万元整,至2018年1月9日止,已付壹拾壹万元整,下欠人民币参拾贰万元整,2018年春节2月15日前结清付完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44000元未能支付。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与均鸿辰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其在均鸿辰公司还有一百多万元没有拿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均鸿辰公司将承接的两个工程(庆丰和二甲)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均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亦已交付,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实际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44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均鸿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79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总共帮上诉人做了四十多万的工程。现在上诉人认为不是分包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反证。至于均鸿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均鸿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无权就均鸿辰公司是否需要对***承担责任提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