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永兴大道388号2幢6层。
法定代表人:顾建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鸿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被告***及被告均鸿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被告均鸿辰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港闸区2019年水环境整治工程高横二河整治工程中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2月完工,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南通市市北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均鸿辰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据悉,被告均鸿辰公司已从业主单位收取除10%保证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均鸿辰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案涉工程由均鸿辰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其实际施工,均鸿辰公司虽已收取90%工程款,但未足额向其支付,故其暂无法向***支付。其与均鸿辰公司为转包关系,均鸿辰公司收取管理费和利息均没有依据,双方签署《结账协议书》是在***有求于均鸿辰公司情况下,被迫签署,不能作为认定均鸿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均鸿辰公司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的工程中进行了土方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不是事实。2、被告均鸿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鸿辰公司已结清了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因此,对于案涉的款项,被告均鸿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概况公示牌照片,被告均鸿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回单、竣工验收证明书、结账协议书(高横二河)、结账协议书(南通监狱),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均鸿辰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书》,原告主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由法院在休庭后对原件予以审核。庭后,被告均鸿辰公司已提交原件,该原件与其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4日,经公开招标,均鸿辰公司被确定为港闸区2019年水环境整治工程高横二河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2019年7月2日,南通市市北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均鸿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港闸区2019年水环境整治工程高横二河整治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拟于2019年7月开工,2019年10月竣工,工期总计90天。签约合同价为1649713.58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完成50%及以上工程量后一月内,由监理签证,发包方确认,向施工单位预付合同价(扣除预留金)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审计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档案后,由监理签证,发包方确认,再付至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6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余款在保修期(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审定价的10%,第二年无遗留问题时结清剩余10%;若有遗留问题,时间顺延。其中付款基数为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如有)、甲供材(如有)及相应的规费、税金。
2019年6月28日,均鸿辰公司(合同甲方、发包人)就案涉高横二河整治工程与***(合同乙方、承包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等级均按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乙方内部承包施工范围以本项目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并包括合同谈判的会议纪要和业主与监理的各项工作指令为准。乙方应遵循依法经营、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按照保质保量、保安全环保、保文明施工、保企业形象和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无质量与安全事故、无顾客投诉、无债务纠纷的要求,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关于承包费用,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9%)】向甲方净交纳10%承包管理费。甲方实施对项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等各项验收活动,乙方应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从甲方项目管理和承担、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在工程结算时,须扣除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甲方代办代缴的各种规费、税费、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财务费用等(结算时按工程造价比例分摊给乙方)、罚款、本合同签订后政府文件新规定的相关费用及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关于工程款的收取部分,建设方(业主)所有工程款必须先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不得私自以现金或向非甲方账户转款方式收取工程款。
2019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高横二河整治工程中的土方工程,2019年12月份完工。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横二河出土费现金人民币163000元,定于2020年元月23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案涉高横二河整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送审结算金额为1902026.98元,结算审定金额为1900289.98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均鸿辰公司与被告***就案涉高横二河整治工程和南通监狱部分工程分别签署《结账协议书》两份,关于高横二河整治工程,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902026.98元,已开票1902026.98元,已收款1521621.58元,已开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354969元,扣履约保证金及开票税金借款及利息16527元,扣投标交易等费6250元,扣少成本票费19319元,扣借款利息326650元,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49016.07元,另加曙光截污工程零工106000元及利息9911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余464801.51元未付,待余款380405.4元到账后扣除借款及利息后双方账全部结清且无其他纠纷。关于南通监狱老劳务楼、老监房楼及医教楼改造项目工程,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488780.68元,已开票2477638.68元(建设方要求扣水电费11142元,实际票已开清),已收款2353756.68元,已按开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416334.95元,扣借款及利息1760645元,扣投标交易等费16457元,扣少成本费4630元,已支付乙方工程款806354.27元,实际甲方多付乙方650664.54元(即借款),待保修金123882元到账后扣除借款及甲方多付给乙方款后双方账全部结清且再无纠纷(如乙方不够抵扣,则甲方从乙方承包的其他工程中扣除)。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均鸿辰公司受被告***委托共支付案涉高横二河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456800元。
2021年3月3日,被告均鸿辰公司受被告***委托共支付南通监狱老劳务楼、老监房楼及医教楼改造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10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均鸿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其中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就土方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被告均鸿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则上,***不能依据其与***的结算协议直接向均鸿辰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如均鸿辰公司收取发包人工程款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向***支付,客观上将损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故均鸿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有赖于均鸿辰公司与***之间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查明。根据均鸿辰公司提供的,其与***签署的两份《结账协议书》,双方存在多项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在高横二河整治工程和曙光截污工程的《结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按高横二河整治工程结算总价1902026.98元计算,发包方待付工程款380405.40元,已付工程款中欠付***工程款464801.51元。在南通监狱工程的《结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均鸿辰公司多支付***650664.54元,双方同意该工程保修金123882元到账后不够抵扣时,均鸿辰公司有权从***承包的其他工程中抵扣。结合上述两份《结账协议书》,即便发包方将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均鸿辰公司,均鸿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18424.37元(380405.40元+464801.51元+123882元-650664.54元)。但是,上述结账协议签署后,均鸿辰公司代***分别支付高横二河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456800元、南通监狱工程农民民工工资108000元,以上代付工资金额与欠付工程款相抵,均鸿辰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被告***虽否认上述两份《结账协议书》的效力,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均鸿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亦未能充分举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均鸿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
审 判 员 蔡抒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君
书 记 员 范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