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22民初2591号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L1R8G83。
经营者:熊义平。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华营农贸市场停车场。
委托代理人:王小涛,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进,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80365632。
法定代表人:顾建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
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白族,住,住湖南省桑植县/div>
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阳新县/div>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均鸿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其建设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双方在合同中对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金、违约金、租金结算方式、上下车费用、维修费、材料丢失损害的赔偿费、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22日的建材租金80014.91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归还建材折价赔偿款132996.6元;四、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建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建材租金,其中钢管6164.7米(折合23.71吨),按照120元/吨/月计算,扣件2448套按照0.012元/套/天计算;五、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为13212.24元);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点及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智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