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2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675923。
法定代表人:阚武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陈天元,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渝02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单位,不应当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合同没有成立,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判决双方责任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理由: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和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厂设备材料采购(活性炭)招标公告,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按公告要求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汇款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月21日开标,被申请人中标。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招标代理单位重庆佳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代理费4万元。2015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手续函》,201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回函,表示同意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合同。201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请求尽快签订高峰水厂活性炭采购合同的函》,同时,将该函抄送万州经开区管委会以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进行协调。
2015年6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中标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请求乙方(被申请人方)将已中标的设备材料采购项目转让给丙方(古太能源公司),被申请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未盖章。
2015年12月,被申请人与古太能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现该合同已经由古太能源公司完成。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系因再审申请人违约导致,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赔偿被申请人招标代理费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单位,不应当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合同没有成立,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据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未订立被申请人有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建华
审判员  徐万祥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