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1民初7480号之一
原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675923。
法定代表人:阚武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元,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宫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陈天元,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鑫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总承包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厂一标段工程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在重庆市招投标综合网和万州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活性炭采购及其技术服务、检测、调试、培训和保质期内的维护等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为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投标最高限价为5409600元。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签发《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以4868640元中标。同日,万州经开区建设管理局、万州经开区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认招投标合法有效。同年3月27日,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重庆佳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前述通知书及确认书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向佳宏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40000元。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先是强行要求原告大幅减少中标价,后又强迫原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至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现该工程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完成。
原告认为,原告递交投标书系要约,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系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27日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以行为表明根本无意履约,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招投标过程属实,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10%,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视为主动放弃;原告在本次诉讼前针对被告违约,已起诉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该案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四局系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厂一标段的承包人,因该自来水厂须进行设备材料采购(活性炭),于2014年12月25日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和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在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载明:本招标项目设最高限价为5409600元;投标人应于2015年1月20日17时前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收款单位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中标人应在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同时,一次性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人应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中标金额的10%,形式为银行汇票、支票或者银行保函(格式详见附表),缴纳时间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中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10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中标单位放弃中标,中标人放弃中标,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如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招标人将对超过的损失进行追偿。在招标文件附件《采购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前,乙方须向甲方交履行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金额为标的物金额的10%,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履行保证金不计利息;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期限和数量将标的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供货或供货时间、数量、方式和交货地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逾期供货货物总值的20%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原告重庆鑫宫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汇款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21日,原告重庆鑫宫公司向被告发出《投标函》,载明:中铁四局:1、根据你方招标项目名称为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工程暂估价设备材料采购(活性炭)的招标文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踏勘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和技术文件后,我方愿以人民币4868640元投标总报价并按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国家技术标准和工程图纸说明等要求提供所需要的全部货物和相关服务;2、我方已详细阅读全部招标文件,包括澄清或修改文件;3、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合同签订90日内交货,具体以业主通知为准;4、如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提交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或按招标文件格式经甲方认可的银行履行保函;5、我方同意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如果中标,我方将接受此约束;6、除非达成另外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
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铁四局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重庆鑫宫公司,我单位拟建的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工程暂估价设备材料采购(活性炭),于2015年1月21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监督机构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868640元。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
2015年3月27日,原告重庆鑫宫公司在招标代理单位重庆佳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代理费4万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中铁四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手续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启动法律程序。2015年3月31日,原告重庆鑫宫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手续函的回函》,表示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代理费,同意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订立合同。
2015年5月12日,原告重庆鑫宫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发出《关于请求尽快签订高峰水厂活性炭采购合同的函》,载明:关于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厂工程暂估价设备材料采购(活性炭)招标工作已于2015年1月21日招标完成,我公司以4868640元中标,中标通知书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我司,我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刻与贵司联系订立采购合同事宜,虽经多次协商谈判,但在一些具体事宜上双方仍存在分歧,合同至今无法签订。为了不影响交货期,确保工程顺利推进,望贵司与我司秉承最大的诚意,双方共同努力,尽快订立合同。原告同时将该函抄送万州经开区管委会以及重庆市玉罗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进行协调。
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中标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方为中铁四局(甲方)、重庆鑫宫公司(乙方)、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古太能源公司),合同内容为:甲方拟建的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自来水工程暂估价设备材料采购(活性炭)采购招标,已确定由乙方中标,现根据甲方工程进展需要,请求乙方将已中标的设备材料采购项目转让给丙方,由甲方与丙方直接订立采购合同;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招投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甲方和丙方之间,乙方不承担招投标书中的任何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中铁四局以及案外人古太能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未盖章。
2015年12月,被告中铁四局与古太能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古太能源公司向被告提供活性炭。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活性炭的采购及安装均由古太能源公司完成。
以上事实是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渝010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该案中的请求是“1.被告立即向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招标代理费4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7372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评议,其内容为“因被告违约,导致书面合同未订立及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无权占有,应予退还;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标代理费,该费用本系原告为投标所支出的费用,在合同如约履行情况下,应由原告负担,但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该费用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该损失不应再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违约金,在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中,仅约定原告违约的责任,并未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于法无据,其也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6)渝010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是“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损失4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同时撤回上诉。
在本次诉讼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履行合同后可获得利益作为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已生效(2016)渝0101民初10622号案(以下简称前诉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损失承担的范围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条款中已明确说明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及范围,原告在前诉案中已提出违约赔偿,而在本诉中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违约损失范围内,应认定属诉讼请求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是基于相同标的提出,不属新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冯小玲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