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675923。
法定代表人:阚武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8号3栋3二楼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153824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87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科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鑫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货款的条件是“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具体是对货物性能、运行状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的实质性验收,原审判决将其与到货验收混为一谈,并由此推定出鑫宫公司有责任在收到设备后应当按约定进行验收的错误结论。鉴于《设备销售合同》仅约定了设备验收的期限和由鑫宫公司进行收货验收,并未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期限和应由谁组织该项验收,故本案应在具备验收条件的前提下,由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现被鑫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交付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故本案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鑫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逾期支付货款或存在根本违约且被鑫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不存在鑫宫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不存在鑫宫公司根本违约且被鑫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要求鑫宫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
科威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宫公司支付设备款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设备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鑫宫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科威公司(乙方)与鑫宫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L20150407)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就双方间的产品买卖交易达成一致意见;产品为35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155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32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147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以上产品各一套;甲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设备费用,及时提供与设备相关的资料供乙方作为设计依据,负责除臭设备施工前的除臭基础;乙方负责设备达到甲方工程设计要求,确保设计图纸设备的合理性,负责标准设备的订购,非标准设备的制作,并运送到安装现场,负责设备和电气的指导安装,负责设备的指导工艺调试,并提供操作使用说明书,负责在调试中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设备达到甲方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要求,随机配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检测报告及设备相关的其他材料;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一笔货款120000元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如果未经甲方同意延期履行的,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要求乙方延迟交货,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延迟交货的时间;乙方负责物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项目地(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到达西藏山南地区项目所在地后,甲方应积极配合接收清点货物,确认货物无误后签收,货物签收即表示乙方所供货物无误,到货后甲方应履行看管责任;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应予以指导;货发到现场由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及时验收,如甲方2日内未进行验收并书面提出设备不合格说明的,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产品的含税价格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20000元,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货款(90000元,款到发货),乙方设备到达泽当货运站后,甲方派人到货运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126000元,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甲方,乙方需在付款前将增值税发票扫描件发给甲方);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63000元)的货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乙方自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货款的,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可部分或者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20日,科威公司向鑫宫公司发出《请款函》载明:根据鑫宫公司与科威公司签订的协议,科威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两个月内鑫宫公司应付至合同总价95%的货款(63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请鑫宫公司尽快安排付款。鑫宫公司收到前述函件后并未付款。2016年6月1日,科威公司与鑫宫公司对账显示,科威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鑫宫公司供应35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155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32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147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各一套,截至2016年5月31日,鑫宫公司应付合同款项420000元,未付合同款项84000元。鑫宫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备注“按合同执行,目前设备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一审审理中,鑫宫公司*述认可科威公司已经供应了相关设备,且设备已经进行安装,但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故科威公司供应的设备也未进行最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科威公司与鑫宫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科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鑫宫公司供应设备,鑫宫公司确认收到相关设备,同时对于鑫宫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36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鑫宫公司是否应当向科威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84000元。其一,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鑫宫公司向科威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5%(63000元)的货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其二,当事人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鑫宫公司负责,科威公司应予以指导”,即设备的安装调试是鑫宫公司的义务,科威公司仅负有指导义务,现鑫宫公司确认设备已经进行了安装,其应当继续负责调试工作,鑫宫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调试工作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三,科威公司作为设备的供应方,无法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鑫宫公司应当举示设备涉及工程验收的情况,同时结合科威公司与鑫宫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应当是对设备的验收而非对所涉及工程的验收,鑫宫公司有责任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鑫宫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应当按照约定进行验收,现鑫宫公司对科威公司供应的设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举证证明科威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故应当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其四,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为“自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结合前述认定,该质保期已满。综上,鑫宫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向科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科威公司请求鑫宫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科威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因鑫宫公司违约给科威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就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补偿性而言,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鑫宫公司认为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予以采纳,对于科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主张,对于科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25200元)予以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84000元;二、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元;三、驳回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宫公司向本院新举示了如下证据:《鑫宫公司工作联系单》,拟证明科威公司交付的设备所涉的工程是由西藏横域公司负责组织业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鑫宫公司无法左右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故科威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后的验收,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宫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鑫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货款的条件为“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合同另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还约定由鑫宫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鑫宫公司在货发到现场后应及时验收,如未在2日内验收并书面提出设备不合格说明的,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为由鑫宫公司负责本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如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不合格说明的,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同时,在鑫宫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后,若在后续的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科威公司才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质保金。从上述约定来看,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仅指对设备的验收,而非工程验收。鑫宫公司亦未在货到现场后两天内对设备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鑫宫公司也未就科威公司供应的设备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科威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鑫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鑫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川
审判员***
审判员*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