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8790号
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8号3栋二楼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153824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675923。
法定代表人:阚武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设备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合同总价款420000元,合同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31日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63000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21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前述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明知我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却故意向人民法院隐瞒,致使不能送达,其目的就是为了误导法院通过缺席审理获取不当的诉讼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指导安装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在货物送达过程中部分货物配件不齐备,导致被告在整个设备安装过程中通过其他渠道补购了配件,同时截止到目前,该项设备还没有进行调试验收,与设备有关的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且是原告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才能主张20%的违约金,现前述条件并不满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请款函》、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移交清单及供货清单,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中签收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收的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举示了道歉信,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L20150407)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就双方间的产品买卖交易达成一致意见;产品为35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155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32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147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包含一体化离子除臭装置、不锈钢设备箱体、玻璃钢离心机、空气过滤器、电柜、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运输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税金),以上产品各一套;甲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设备费用,及时提供与设备相关的资料供乙方作为设计依据,负责除臭设备施工前的除臭基础;乙方负责设备达到甲方工程设计要求,确保设计图纸设备的合理性,负责标准设备的订购,非标准设备的制作,并运送到安装现场,负责设备和电气的指导安装,负责设备的指导工艺调试,并提供操作使用说明书,负责在调试中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设备达到甲方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要求,随机配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检测报告及设备相关的其他材料;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第一笔货款120000元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如果未经甲方同意延期履行的,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要求乙方延迟交货,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延迟交货的时间;乙方负责物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项目地(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到达西藏山南地区项目所在地后,甲方应积极配合接收清点货物,确认货物无误后签收,货物签收即表示乙方所供货物无误,到货后甲方应履行看管责任;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应予以指导;货发到现场由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及时验收,如甲方2日内未进行验收并书面提出设备不合格说明的,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产品的含税价格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20000元,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货款(90000元,款到发货),乙方设备到达泽当货运站后,甲方派人到货运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126000元,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甲方,乙方需在付款前将增值税发票扫描件发给甲方);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63000元)的货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乙方自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货款的,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可部分或者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95%的货款(63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请被告尽快安排付款。被告收到前述函件后并未付款。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供应35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155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32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14700平方米每小时离子设备材料各一套,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合同款项420000元,未付合同款项84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备注“按合同执行,目前设备尚未进行最终验收”。
审理中,被告*述认可原告已经供应了相关设备,且设备已经进行安装,但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故原告供应的设备也未进行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确认收到相关设备,同时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6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84000元。其一,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63000元)的货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时间;其二,当事人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原告应予以指导”,即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仅负有指导义务,现被告确认设备已经进行了安装,其应当继续负责调试工作,被告未举证证明设备调试工作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三,原告作为设备的供应方,无法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被告应当举示设备涉及工程验收的情况,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应当是对设备的验收而非对所涉及工程的验收,被告有责任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应当按照约定进行验收,现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设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故应当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其四,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为“自设备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结合本院的前述认定,该质保期已满。综上,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就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补偿性而言,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25200元)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84000元;
二、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广州科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重庆鑫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曹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