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路十一号3幢10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3376947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与***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西***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3)藏0402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思扬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402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起诉时确定的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非合同主体无权依据该买卖合同确立案由及管辖法院。***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双方为西***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巴宜区八一镇泉源陶瓷(以下简称泉源陶瓷),与***无任何关系。***虽称其系泉源陶瓷的实际经营者,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思扬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从未接触甚至从未听说过***,即***并非泉源陶瓷的实际经营者,相关声明仅为个人声明,对思扬公司和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故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确立管辖法院,而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确立管辖。二、即使***确实是泉源陶瓷的实际经营者,本案亦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应与登记的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或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巴宜区八一镇泉源陶瓷”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依据与之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法律规定确立管辖,否则不得由“巴宜区八一镇泉源陶瓷”的注册地管辖,而应由思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立案时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显示,***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槐山村槐窖429号,且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即***目前的实际所在地并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而是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故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民事裁定明显存在错误,***的实际所在地、原告主体地位以及案件案由等均存在问题,理应纠正。因此,为维护思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第一,因家庭原因,用***的名义成立泉源陶瓷个体工商户,***从未参与过泉源陶瓷的任何事项,一直系由***经营,实际经营者系***;第二,2021年6月15日思扬公司转给泉源陶瓷60万元后,担心资金安全问题,思扬公司九寨沟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于2021年6月20日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厂家现场考察。2021年7月中旬,***在九寨沟讨要石材款,处理石材质量问题,期间一直与***联系沟通。第三,***自2014年一直在林芝市长期居住,疫情防控期间因林芝市对居住证要求放松,故在2020年之后,便没有再办理居住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系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起诉证据对管辖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形式审查。首先,根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其系要求思扬公司根据与泉源陶瓷签订的合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提交公证书证明***系巴宜区八一镇泉源陶瓷的实际经营者。其次,根据***提供的巴宜区觉木街道双拥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林芝市巴宜区泉源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系该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经常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思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思扬公司提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泉源陶瓷的实际经营者,相关声明仅为个人声明,对思扬公司和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超出管辖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思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陶 金 平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风
书 记 员 万 芳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