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上诉人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3)吉07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古07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袒。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人对施工人和发包人同时起诉的合间纠纷案件,争议的核心在于工程数量及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在工程欠款责任承担方面出现了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分包项目工程、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所述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22年12月末施工完毕,截止目前,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恒信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费用,自然包含**所承揽的工程部分。原审判决书中第4页底部另查明:“**664.920511万元未结算”,这部分不是未结算工程款,而是剩余工作量未完成施工,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使完成施工,**权益应仅限于的施工项目,因未参与施工,也无权就其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与**所施工项目有关联,系认定事实方面的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对发包人应承担责任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并不拖欠恒信公司工程进度款,就**从恒信公司处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已足额支付项目款项。原审判决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工程”的前提是其参与的工程,且就其参与工程本身存在“欠付”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其参与的工程按**所述为“锅炉房调试运行、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一体化污水处理、锅炉等管道安装”等,这部分已经完成和对应工程款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和**没有关系。不但其参与部分不欠付,整个工程也不“欠付”,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与恒信公司对进度款问题没有争议。因此原审据此得出判项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样由于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并无过错,承担诉讼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项目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结算,剩余工作量和工程价款、及是否存在工程缺陷扣款等问题都是不确定的,亦即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尚不确定,让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恒信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与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委托**施工,也没有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把这个活承包给恒信公司,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有监管人员监管工程,我们要钱时他们都知道,这个活儿是他们建设的,所以他们有责任。
恒信公司述称,认可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7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中恒信公司多次表示**主张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申请鉴定,**当场拒绝,恒信公司表示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同**一起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到底施工完成工程量一直未进行审查,在询问恒信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恒信公司表示同意鉴定,要求跟**一同申请,但一审法院未释明是申请鉴定的义务一方,也未释明上诉人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在不核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前提下就草率判案,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与恒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具备代理权限,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恒信公司从未授权给***、***对外确认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权利,其二人最终签字的书面文件也非真实情况,**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知道工程价款的合意以及工程量的确认都应当与发包方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对《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法律适用错误。三、***、***签字文件及加盖施工资料专用章的文件不能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文件。本案定案依据系***、***签字文件及加盖施工资料专用章的文件,但***、***签字文件不是恒信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虽作为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对于结算事宜并不具备相关授权的权限,恒信公司也从未告知**可以由***、***于其进行结算,在工程完工后,恒信公司也找**进行结算,但**不予以配合,实际上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施工资料专用章仅能作为施工资料传递使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使用。四、我们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万元,**也承认确实收到我们支付的4万元,但原审法院对该4万元没有予以处理。
**辩称:1.这个工程我已经干完了,当时他们的项目经理以及项目负责人,还有现场的技术总工已经对我们工程量签字确认了。2.大部分工程他们已经后期做了改造和改进,现在到现场也无法确认工程量。3.***是恒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恒信公司的技术员,他们都签字确认了。4.他们给我的4万元是另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述称,我们同意恒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和恒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117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10月承包恒信公司位于长岭县***地区北213火石岭组气藏产能地扩建面工程(生活基地),当时因工期紧张,恒信公司承诺先施工,后补施工合同。**于2022年10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锅炉房调试运行,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一体化污水处理、锅炉等管道安装连接(人工及材料)。2022年12月末**完成施工,恒信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及工程师为**出具完工确认单及分包项目结算单,经结算恒信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181170元。以上5项工程,建设单位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已经于2023年1月开始运行使用,但是工程款恒信公司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恒信公司与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就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地区北213井区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松原市长岭县前七号镇。工程内容:项目拟总用地面积11933.18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5426.4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5374.4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2平方米,主要建设综合楼一栋,辅助用房一栋,燃气锅炉间一栋,消防泵房一栋、车库一栋、门卫一栋,建设相应的配套公用工程(道路、绿地、围墙等)。工程承包范围:***地区北213井区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地)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87天。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人民币(大写)贰仟零玖拾伍万叁仟***拾陆元零角壹分(¥2095.358601万元),其中包含气压变频供水装置、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热水锅炉\燃气、水处理系统、容积式燃气热水器、紫外线消毒器和燃气调压箱等设备含税费用(含税费),结算时从承包方施工费用中扣除。扣除数额以承包方投标清单中的报价为依据,合计扣除含税费用(大写)叁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角(¥32.11166万元)。后恒信公司将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管道连接等案涉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信公司工作人员***、***给**出具了锅炉系统、辅助用房水处理间、热水间系统安装工程、室外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完工确认单及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管道连接材料及人工清单,并在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管道连接材料及人工清单上**(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区生活基地施工资料专用章),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恒信公司与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地区北213井区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地)尚有6649205.11元工程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虽然没有相应资质,但**承建相关工程,工程已完工交付给被告恒信公司和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部分工程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已使用,恒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恒信公司主张**诉请工程量与现场实际工程量不符,应当据实结算,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恒信公司主张公司项目经理***并未为**确认过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公司也未授权除项目经理外的其他人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提供的非公司公章或项目经理签字的所有结算文件,恒信公司均不予认可的问题,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盖有资料专用章的材料及人工清单、工程完工确认单,恒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属表见代理,且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管道连接材料及人工清单上盖有恒信公司的施工资料专用章,相应责任应由恒信公司承担。关于恒信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达成价款的最终约定,应当按照吉林省定额确定工程价款问题,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恒信公司应当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81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0日起以181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对原告**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1.5元,由被告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各负担980.75元;剩余1961.5元,由法院退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原审提交的《恒信挂账及支付情况》载明:合同总金额为20953586.01元,已结算金额为14304380.90元,已支付金额为11926221.10元,已结算未支付的质保金为365159.80元,尚未结算金额为6649205.11元。根据**提供的《***地区北213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地)-变频水处理、纯净水处理、燃气热水器管道连接材料及人工清单》载明:总计金额为80938元;《***地区北213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地)-一体化污水处理管道连接材料及人工清单》载明:总计金额为35722元;《***地区北213火石岭组气藏产能扩建地面工程(生活基地)-锅炉管道安装材料及人工清单》载明:总计金额为61510元。
本院认为,**与恒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交付,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恒信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恒信公司关于**所述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并申请鉴定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提供的三份案涉工程完工确认单和三份材料及人工清单(61510元+35722元+80938元=178170元)均有恒信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三份材料及人工清单上均加盖了恒信公司资料专用章,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能够视为**和恒信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恒信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信公司关于***、***不具有代理权限,加盖施工资料专用章的文件不能作为结算文件的上诉主张。恒信公司提供2023年3月10日的《通知》两份,载明恒信公司从没有授权***、***结算的权力,所有***、***签字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均无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为恒信公司,职务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个人参保证明》载明:***所在单位为恒信公司。结合***、***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工作的事实,且恒信公司提供的两份《通知》的时间均在其二人为案涉工程签字确认之后,故其二人作为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完工确认单、材料及人工清单上签字确认属履行职务行为,并加盖了恒信公司资料专用章,该行为应由恒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恒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信公司关于其已向**支付4万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恒信公司已向**支付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予以认可,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但该款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给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故恒信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4万元应视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款17817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另一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可另行主***。经核算,恒信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38170元(178170元-40000元)。
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作为发包方不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恒信挂账及支付情况》载明的事实,结合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的事实,经核算,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恒信公司已结算部分工程款2013000元(已结算金额14304380.90元-已支付金额11926221.10元-已结算未支付的质保金365159.80元)。故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0130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3)吉07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8170元及利息(以138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至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6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负担2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邢亚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