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1497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芳,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女,汉族,2005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尹某的姐姐及监护人),女,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尹天文,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尹天文的女儿及监护人),女,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刘福香,女,汉族,1948年7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刘福香的孙女),女,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大山,男,汉族,1941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胡大山的孙女),女,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河满,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和夏惠(实习),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3单元102号。
负责人:范剑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清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镇小坝社区居委会新发村9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宁德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和夏惠(实习),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尹天文、刘福香、胡大山诉被告夏河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云南清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芳,原告尹某和尹天文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刘福香、胡大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河满和渣土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建、和夏惠,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胡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780元;判令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河满、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尹天文系本案受害人胡某之夫,原告胡大山、刘福香系受害人胡某的父母,***、尹某系受害人子女,五原告均属于受害人胡某的近亲属。2019年2月27日11时,夏河满驾驶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俊发城N9地块建筑工地前往盘龙区中坝村红荞地土场时,未按建材车辆临时路线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超载驾驶,且在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致受害人胡某被撞倒后被车轮碾压致死。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53010312019000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河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云南清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夏河满,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Pxxxx1,商业险保单号为:Pxxxxxx6,保险额度为2040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侵权法》、《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66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2780元。以上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夏河满和渣土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夏河满在驾驶车辆时是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渣土公司承担。3、渣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50万,为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渣土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渣土公司仅承担诉讼费。4、被告渣土公司向死者胡某的家属垫付了赔偿款80000元,该费用本应当由被告夏河满承担,被告渣土公司认为应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扣除。5、被告夏河满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大地保险答辩认为超载有10%的免赔率不成立,被告渣土公司在投保时,大地保险并没有向渣土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大地保险也并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7、不认可死者配偶尹天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但是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现在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所以死者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存在了;对于死者小女儿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尹某的父亲尹天文也是扶养义务人,虽然尹天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不能免除他的扶养义务,故计算标准应当除以2;对于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答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渣土公司在大地保险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知道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7条的规定,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条款的内容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送达,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已生效。3、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根据被告夏河满和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夏河满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0000元,已经明确是丧葬费,根据国家标准计算80000元已经超过,故被告夏河满赔付金额的超付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母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子女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丈夫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夏河满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原告尹天文系死者胡某之夫,事故发生时48周岁,精神残疾二级,2019年3月22日领取《残疾人证》,2019年9月17日被鉴定为患酒精所致××性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2019)云0103民特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尹天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尹天文的监护人。”;2、原告胡大山系死者胡某之父,事故发生时77周岁,育有7个子女;3、原告刘福香系死者胡某之母,事故发生时70周岁,育有7个子女;4、原告***系死者胡某和原告尹天文的大女儿,事故发生时24周岁,事故发生后被村委会和法院指定为其父尹天文和其妹尹某的监护人;5、原告尹某系死者胡某和原告尹天文的小女儿,事故发生时13周岁。
被告夏河满于2019年2月27日11时44分许,驾驶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按建材车辆临时路线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允许通行时段为当日22:30时至次日6:30时前),运载35720千克渣土(超载23350千克),沿昆明市沣源路东向西方向右起第三条机动车道,以约为45公里时速(限速50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头街新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胡某身体相碰撞,胡某被撞倒地后,被告夏河满所驾车右前车轮随即挤压胡某身体向前挫滑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胡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夏河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夏河满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夏河满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80000元。被告夏河满于2019年7月16日被本院(2019)云0103刑初7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肇事车辆云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云南清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被告渣土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谁;二、赔偿的具体费用;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夏河满和渣土公司陈述被告夏河满在驾驶车辆时是在履行被告渣土公司的职务,且本院认为被告夏河满造成此次事故系重大过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夏河满和渣土公司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
1、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3488元×20年=6697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支持死者父亲胡大山、母亲刘福香、未成年女儿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提出不应当支持死者丈夫尹天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死者的丈夫尹天文患精神残疾二级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之尹天文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天文系死者的被扶养人,对三被告关于不支持尹天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予采纳。《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按照扶养义务人经常居住地标准还是按照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标准,人损解释并未明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义务人需要支出的费用,故应当按照扶养义务人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故应当按照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告胡大山系死者之父,事故发生时77周岁,生育7个子女均为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
(2)原告刘福香系死者之母,事故发生时70周岁,生育7个子女均为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
(3)原告尹天文系死者之夫,事故发生时4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由于其大女儿***已经成年且被法院指定为尹天文的监护人,故本院确认其大女儿***对其有赡养(扶养)义务,其扶养义务人有2人,即死者和大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
(4)原告尹某系死者的小女儿,事故发生时13周岁。其姐***虽为其监护人,但本院已经在上文确认***对父亲尹天文的赡养(扶养)义务,本院基于***仅24岁的考虑,在此处不予确认***为其妹尹某的扶养义务人。其父尹天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收入,有扶养义务但无扶养能力,本院不予确认为扶养人。故尹某的扶养义务人只有死者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
对具体费用,本院分段计算:
(1)前5年的被扶养人有4人:胡大山21626元×5年÷7人=15447元;刘福香21626元×5年÷7人=15447元;尹天文21626元×5年÷2人=54065元;尹某21626元×5年=108130元。以上总费用共计193089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5年的金额,故本院确认该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08130元。具体到个人为:胡大山15447元÷193089元×108130=8650元;刘福香15447元÷193089元×108130=8650元;尹天文54065元÷193089元×108130=30276元;尹某108130元÷193089元×108130=60554元。
(2)第6年至第10年被扶养人有2人:刘福香21626元×5年÷7人=15447元;尹天文21626元×5年÷2人=54065元。以上总费用共计69512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5年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3)第11年至第20年被扶养人有1人:尹天文21626元×10年÷2人=108130元。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5772元。具体到个人为:胡大山8650元;刘福香8650元+15447=24097元;尹天文30276元+54065元+108130元=192471元;尹某6055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胡某的丈夫系××人,父母年事已高,小女儿系未成年人,其死亡后对其家属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肇事司机夏河满案发后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及被告夏河满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80000元的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费用总额为1006032元。
另,被告渣土公司和夏河满辩称已经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河满垫付的80000元明确为丧葬费,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1、因肇事车辆的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免赔10%?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运载35720千克渣土,超载23350千克,系严重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在被告渣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也并未记载关于超载免赔10%的提示,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关于免赔1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6032元,共计赔偿100603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尹天文、刘福香、胡大山100603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尹天文、刘福香、胡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2556元、被告夏河满和云南清拓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