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初5143号
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2号楼7层731。
法定代表人:戴元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英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1100号2层2F12、2F13室。
法定代表人:白皎宇。
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智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数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90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0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与被告签订九份《EF英语培训学校录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录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拖欠390245元合同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EF英语培训学校录音设备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关于签订地合同仅载明上海,应属约定不明,无法依约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被告签订的《EF英语培训学校录音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一层1173室,但其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2号楼7层731。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宋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