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初5146号
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元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MELISSAYIN-YINLAM。
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英孚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16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三份《EF英语培训学校录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录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16245元合同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原告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一层1173室,但其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2号楼7层731。被告注册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87号三层之自编303号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EF英语培训学校录音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章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