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图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211号
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一层1173室。
法定代表人:戴元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图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14层1701。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智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云图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图数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及被告云图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视化展示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17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云图数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交付涉案设备,被告也并未收到涉案设备。可视化设备是个大屏幕,设备有没有到现场一看就知道了。项目是宝丰县政府委托做的,发包人是宝丰县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控制的,并且合同一直没有履行。签合同的过程现在被告公司员工已经不清楚了。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公司委派的孟丹变更为李宁。2019年之前被告公司一直由原告公司所控制,2019年4月原告公司才停止控制被告公司。另外,原告所提供的验收报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有伪造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宝丰县展厅数据可视化展示系统;委托人(甲方),北京云图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北京数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北京;签订日期,2018年11月30日。购销内容为可视化展示设备一套。金额合计壹拾柒万元整;关于交货的时间与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首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后15个日历日内到货,详细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款的95%,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预留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共计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经双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3个月内将余额退回乙方(不计息)……。关于合同生效,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关于货物的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自产品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采用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自产品运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关于合同的生效和变更,合同第十二条再次确认,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第十四条其他项规定,甲乙双方及合同签证方的授权代表在下面签字,表示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及条件。在合同落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设备,提交《宝丰县展厅数据可视化展示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合同甲方为云图数智公司,乙方为数智源公司,项目名称为宝丰县展厅数据可视化展示系统。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项目进度100%,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验收金额为170000元。验收结论为项目交付物符合合同要求,同意该项目终验通过。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在盖章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发票、双方有关其他项目的合同书及律师函等,证明原告已开具了发票并向被告催要过涉案设备款项。
被告认为该合同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在签合同时,被告公司公章由原告委派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丹控制,另外合同及验收单上仅有盖章而没有签字,关于设备发货信息,验收流程等情况都没有体现。被告认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也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其他项目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交付了涉案设备即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对是否实际发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各执一词。原告虽提交了《合同书》及《项目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但是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合同书》第六条、第十二条均规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合同第十四条也规定,双方及合同签证方的授权代表在下面签字,表示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及条件。但在合同签字盖章处仅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在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处均无签字,并且项目验收报告亦仅加盖了双方公章而无签字,对于验收内容、验收情况、验收结论等内容含糊、笼统,缺乏合同验收的必要项目。其次,关于付款及交货时间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首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15个日历日内到货,但按原告所称,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即向被告发货并进行了验收,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顺序不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70000元,但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款的95%,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上述约定明显矛盾。最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设备安装具体位置、现场实物照片、设备发货物流信息、设备调试质保情况、合同由谁持章加盖等问题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核实及举证,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无法进一步核实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发货情况、安装情况、验收情况等合同基础履行信息无法进一步核实举证,考虑到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内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北京数智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肖鹏
书 记 员 贾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