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915号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路以北(飞羊路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颢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恒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违约金8250元(从2021年8月19日算至2021年9月18日),合计6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颢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投建的工程项目(私宅),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开工,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之子**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并签署《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5000元,待办完竣工验收备案证后40天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款,则以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现竣工验收已于2021年6月29日办完验收,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施工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属实,但调解协议的签订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称若不签署调解协议,便不配合答辩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房屋竣工后,应付原告尾款175000元,其中120000元已按原告的要求代付给案外人**。由于原告方向案外人**借款未结清,而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有权在原告与**借款纠纷了结之后再付清工程尾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
三、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被告欠款事实;
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个人自建房产已验收合格;
五、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所有房产资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上面的时间是电脑打印的,故对证据五签收单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向案外人**借款,被告**提供担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法人,也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签收单的落款日期系打印而非本人手写,既然被告认可该签收单系其亲笔签名,对签收单上的内容应当是知悉的,包括日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借款人并非本案原告,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恒颢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恒颢公司承建被告***投建的工程项目(私宅)。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开工,并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期间,原告恒颢公司与被告***之子**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并签署《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与**的债务120000元由乙方**负责接管偿还,超出120000元的部分由甲方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抵扣乙方需要支付给甲方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款。乙方于7日内支付甲方100000元,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为乙方办理相关工程竣工备案证,甲方保证30日内办完,如甲方未按期办证,需按照剩余尾款5‰支付违约金,剩余尾款55000元待甲方办完竣工验收备案证后40天内付清尾款,如未按时支付,乙方需按剩余尾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6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私人住宅”于2021年7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由被告**签收,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被告一直以原告拖欠案外人**借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兴建的私宅,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之子**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并约定了支付数额和时间,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并由被告**签收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尾款5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且由被告**担保,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调解协议》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偿还方式和数额也有明确的约定,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尾款没有关联,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对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即双方任一方违约均应以55000元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部分的证据,如按日5‰来计算违约金,已远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问题,按约定,原告应当在2021年6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后30天内,即2021年7月4日前为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实际办证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超过约定的五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从原告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即2021年7月9日)后的40日内支付工程尾款,逾期应按剩余尾款55000元以日息5‰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原告逾期五日可以折抵被告违约的天数,即从原告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证后的45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熊 嵘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