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070号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路以北(飞羊路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伏元,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之父亲。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颢建设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进行结算,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353849.8元,以13538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月利息0.6%计算到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13723.38元,合计1467573.18元(其中**项目结算应付余款522848.79元。***,***,***项目结算应付余款831001.01元,合计1353849.8元,不含利息。见已邮件给四位被告的工程项目结算书),2021年12月1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5384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月利息0.6%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等四被告投建的工程项目(商住楼),合同建筑面积5936.24m,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8日开工,并于2021年4月12日组织了该项目的竣工预验收,此工程项目实际在2000年6月份左右就已全部完工,结算书也报给4被告,被告以多种理由不验收、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其中***按合同到现在80%还没有付到位,今天原告出于无奈,把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资料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了4被告,还是无动于衷,置之不理。本工程没有举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定,是由业主组织,而业主***至今没有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字,也不组织验收),而被告***、***在没有经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强行进行二次装饰、并已入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立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四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第三条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备案证、质保二年”等付款条件的约定,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就案涉工程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中“9、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注,即本案原告)向甲方(注,即四被告)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竣工备案证的同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质保二年无质量问题”的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向四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未达到双方在该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约不符,应予驳回。
二、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是因原告未按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所致。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验收合格的,双方进行交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返工”的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原告既不满足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等相关竣工验收条件,也没有向四被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故而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行为且经四被告多次指出仍不改正,如擅自将设计中的外墙干挂大理石改为贴瓷片、取消室内隔墙和室内玻璃推拉门、阳台、卫生间、门窗防水处理不到位等等。四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也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强调不能偷工减料,但原告既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也没有改正后续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行为,故而没有完成合同内的施工任务,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虽然多次要求四被告在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但并未按合同和法律法规要求提交包含竣工图在内的、完整的竣工资料,也致使竣工验收无法进行。
三、依据双方所签合同附件的约定,竣工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原告负责。根据原告与四被告就案涉工程所签《合同》附件“二、费用分担”中“施工过程中至竣工验收的程序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及费用”的约定,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应由原告负责实施。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竣工验收主体是建设单位,但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四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工作由原告负责实施的约定当属有效,原告应当依此约履行。
四、部分业主在房屋不能正常竣工交付的情况下为解决自身住房需求而对部分房屋的使用,不能视为全体业主丧失对整个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案涉工程业主为四被告四人,各人相互独立。工程内容为私人住宅联建,各业主在各自购买地皮后联合建房且只对其所购地皮上房屋享有产权。因此,各业主之间无代理关系,部分业主对其所购地皮上建成房屋部分楼层的使用,不具有排除其他业主对其他房屋提出质量异议权利的效力。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的规定,因案涉工程为多户多层住宅工程,部分业主也只对其实际使用的该户住宅丧失提出非主体结构、地基基础质量异议的权利,并未丧失对他本人的其他房屋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部分已实际使用的业主是在原告严重延误工期,且对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迟迟不予有效整改致使房屋不能正常竣工交付的情况下,迫于解决自身住房的需要而使用的部分房屋。
五、四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因自身没有对业主指出的质量问题作出有效整改致使工程不能竣工备案的情况下,提出的结算请求和结算书,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按照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所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四被告在原告提交“竣工备案证”之前,只需要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后来,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欠付他人款项致使工程被阻工等情形,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自今日起以后施工工程款在主体完成后留一层的工程款(施工建设中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业主酌情给付留下的进度工程款)”。四被告在原告诉前的付款,不仅完全满足以上合同约定,而且在此之外,还因原告资金不足而代原告向他人垫付了部分款项。四被告的实际付款额度,业已超出了合同约定标准。如前所述,原告因没有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各项任务和提交完整施工资料,尚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的责任在原告而非四被告。因工程没有竣工,双方也就无法依据竣工图等相关工程施工资料来完成工程量核算、确定工程价款等结算工作。原告在不具备办理竣工结算条件下,单方提出的结算请求和编制的结算表等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六、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均不符,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因尚未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四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更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七、四被告再次督促原告尽快完成对案涉工程中相关质量问题的整改,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组织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备案证”,防止四被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的责任在原告而非四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的责任也在原告。现在因为工程竣工已经严重误期,四被告也遭受了极大损失。四被告承诺只要原告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必将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如果原告继续漠视四被告的正当要求,拖延对相关质量问题的整改和提交备案所需资料,四被告也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别说明:在法庭的组织调解下,双方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签订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的处理,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关系;三、桩基验收记录、主体验收记录、竣工预验收签到表及整改回复,证明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本项目应该做的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毕并通过预验收(规定:竣工验收是由业主组织完成;四、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邮件证明、业主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邮件送达时间证明,拟证明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邮寄送达给四位业主、并多次督促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业主置之不理,无奈的情况下才邮寄;五、业主已入住的现场照片及业主***,拟证明业主已投入使用和业主承认已该项目2020年10月已竣工,视同于已验收合格,业主应该与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补充证据一、三个被告的结算清单及收款条据,拟证明1、***欠原告公司施工项目结算款95%的部分余款128181元按月息0.6%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到2022年1月5日。2、***欠原告公司施工项目结算款95%的部分余款170000元按月息0.6%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到2022年1月5日。3、***欠原告公司施工项目结算款95%的部分余款242025.11元按月息0.6%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到2022年1月5日。补充证据二、***,拟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子项目在2020年10月已全部竣工。补充证据三、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申报表,拟证明四位业主故意拖到2021年12月28日才申请竣工验收,该项目2020年10月已竣工,是业主没有搞自然资源局规划验收单拖着不验收。补充证据四、自然资源局规划验收单,证明业主的规划验收拖到2021年4月16日业主才的把规划验收完成。补充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业主拖延至2021年12月28日才申请竣工验收,我们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于2021年12月29日已办完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四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完整,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九点的约定,原告起诉的20%没有达到该条的付款条件,同时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没有达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条件,附件第二页,施工过程中中间一部分重复的第二点竣工验收程序由乙方组织实施。对证据三桩基工程三性无异议,主体验收三性无异议,对竣工预验收签到表及整改回复,从签到表来看,四位业主只到了两位,还有两位没到,竣工预验收的程序不合规定,而且竣工预验收之前没有经过业主检验,其中列出的整改问题不全面,对回复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缺少一位业主签字,而且这位业主是有正当理由拒签,也就是因为原告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条件。对证据四工程结算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没有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原告并没有在案涉工程中竣工,也没有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图、隐蔽验收资料等完整的施工资料,所以竣结算中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自行编制并邮寄结算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结算书存在大量的不合理结算事项,1、原告的结算书工程量不一致,原告在对***的结算书上确定是752.02个平方,结算书24页上是749.62个平方,**的24页上写的2755.22,在40页写的是2801.22;2、原告的签证不合规,其中最简单的是39页的签证,并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签证的23页说明业主在签证上写了“不要人民币”;三、第21页第四项铝合金由业主和铝合金门窗单位另签订合同,跟原告没有关系,第九项单价488元/平方明显和铝合金门窗厂的价格不符,被告与铝合金单位签订的价格是335元/平方米,还有一些其他项目价格和工程量均是原告单方面的要求,从结算书第13点看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大量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现象,例如十三点中的第3、4、5、6点,第3点由大理石改为瓷板,有的梁没有做,室内隔墙也没有砌,从结算书第十四点、十五点可以看到,被告已经超出工程总价的80%,第十四点里面有被告代付的款项,而第十五点中***按设计的80%付款,之外还多付了2.5万元,***是按80%支付,***虽然支付61.283万元,但他在第十四点里面还代付了49751元,加上其他业主代付的款项,合同总付款已经超出80%,**项目的结算书以及已付款项跟实际不符。对工程结算书邮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没有达到竣工结算单条件,原告单方邮寄的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在收到该结算书后退回给原告。监督申报表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全体业主的签字,而且经比对原件下面的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邮寄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供给被告,仅仅只提供前面的监督申报表,所以其提供资料不完整,不产生竣工的效力。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只是***、***对部分楼层的使用,而且***、***使用前一直是租房,也反复通知原告把后续的事情处理好,但是原告一直不处理。对于***只是为了配合原告办证。对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是在法庭的反复调解下,为了顺利解决本案实质性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没有取得竣工备案证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的结算,当时并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结算的时点,而且竣工结算充分反映了被告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竣工结算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了工程总价的95%,其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余下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补充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同原来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中关于竣工的时间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的证据中工程签证的6、7、8号签证内容可以看出在2021年3月,工程仍然在施工,并没有真正验收,而且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五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真正竣工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对补充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是在2021年12月28日提出履行竣工验收申请。对补充证据四、五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拖着不验收的行为,而是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许多问题,且拒不整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等私人联建房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多次发现偷工减料,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重申原合同中对偷工减料的处罚并将质保金由原来的两次付改为两年一次付清,还将原合同中每完成一层主体付相应工程款(10%)的付款安排修改为在主体完成后留一层的工程款。证据二、收条4张,借条1张,证明目的:原告的代表***收取曾伏元(**之父)支付的工程款2838000元,另向曾伏元借款20000元。证据三入户门、卷闸门付凭证、挖机台班清单,证明目的:**已为原告垫付入户门款16000元、卷闸门款20000元,挖机费用11400元,另原告还应付4000元吊车费给**。证据四、《关于***刚性层屋面返工的协商意见》,证明目的:1、因原告没有按设计施工,***与原告的代表***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由原告返工;2、案涉工程截至2021年7月18日仍在返工整改,并未真正竣工。证据五、快递单及《关于私人住宅质量问题整改及其他部分完善》,证明目的:***将原告的代表***寄来的结算单退回给了***并随同寄出《关于私人住宅质量问题整改及其他部分完善》,要求原告整改列出的质量问题。证据六、照片9张,证明目的:目前房屋仍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证据七、微信群“**等私人联建房群”聊天记录截图9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一直存在质量、进度问题,***通过微信多次指出,要求并督促原告整改。证据八、原告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按合同约定付清了95%的工程款,其中**付清100%的工程款,余下的5%为质保金,尚未到期,质保期为两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以偷工减料为由补充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一种房屋保修工程,与房屋的总体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寄出的是什么原告不清楚,寄出快递也未签名。对证据六九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是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是在法庭组织调解下才将95%工程款付清,且**将质保金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8年12月17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9年7月15日,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四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四被告位于湘潭县建设项目(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共210天;工程价款实行固定单价1260元/平方米×5936.24平方米=748万元包干结算,如施工工程中增加面积则按1260元/平方米增加造价;付款方式为:1、乙方完成基础±0.00时,甲方支付暂估工程总造价的8%;2、施工完一层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2%;3、施工完二层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0%;4、施工完三层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0%;5、施工完四层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0%;6、施工完五层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0%;7、施工完六层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0%;8、外架落地支付至商住楼暂估造价的10%;9、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竣工备案证的同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质保二年无质量问题,第一年期满付60%,第二年期满付清。质量保修约定为:本工程防水工程保修年限为5年,其他构配件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另外,合同对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安全施工,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四人在甲方处签名,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一份《**、***、***、***私人商住楼合同附件》(以下简称《合同附件》),该附件对工程承包范围、费用的分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颢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又签订一份《***、***、***、**私人联建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以后施工过程中所有采购的工程材料经业主,监理认可后方可施工使用。自今后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协商余地,按合同的双倍处罚。3、质保金由原来的两次付改为两年一次付清(如业主对后续施工工程质量满意,质保金还是按原合同执行)。4、自今日起以后施工工程款在主体完成后留一层的工程款(施工建设中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业主酌情给付留下的进度工程款)。……2020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恒颢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分别制作《***、***、***私人联建的结算书》和《**家工程建设的结算书》并邮寄给被告。后于2020年3月18日向相关部门提交一份《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21年4月12日,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下达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的10项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回复报送该站。2021年6月9日,原告恒颢建设公司再次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回复单》,**、***、***在该回复单的建设单位复查意见处签名。因急需房屋居住,在案涉房屋建成后,被告***、被告***先后于2021年5月13日和5月底搬进该栋房屋的5楼并入住。针对已建房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就刚性层屋面返工协商后形成说明解决意见。
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838067元,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借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903元;被告***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40759元;被告***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662581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6047310元,另借支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付清其应付的全部剩余工程款697000元。四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湘潭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申报表》。2021年12月31日,湘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审核后,办理工程验收文件归档,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23378元。当日,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私人联建房项目,***的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95%的部分:贰佰零贰万陆仟零柒拾捌元整(¥2026078元)已付清。5%质保金:壹拾万零陆仟***拾伍元(¥106665元)未付,到今天为止以前的所有收款往来收据全部作废。”***和***均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和***均认可上述95%工程款部分,***尚有2700元未实际支付。
被告***亦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879651元。当日,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私人联建房项目,***的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95%的部分:捌拾柒万玖仟***拾壹元整(¥879651元)已付清。5%质保金:肆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46297元)未付,到今天为止以前的所有收款往来收据全部作废。”***和***均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被告***还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0167元。当日,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私人联建房项目,***的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95%的部分:玖拾万零壹佰陆拾柒元(¥900167元)已付清。5%质保金:肆万柒仟叁佰柒拾柒元(¥47377元)未付,到今天为止以前的所有收款往来收据全部作废。”***和***均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统一意见,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四被告共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61302元,共计已实际支付7358263元(含冲抵的借款20000元),支付比例约为97.31%。
本院认为,一、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为联合共建私人商住楼,与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该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四被告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其形成的合伙体在案涉合同中应认定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
二、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颢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私人商住楼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0月完成竣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述工程暂估总造价为748万元,工程竣工后至办理竣工备案前,四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80%。截至起诉时止,原告恒颢建设公司尚未按照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四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6047310元,占工程暂估总造价的80.85%,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进度比例。因此,四被告在被起诉前并无违约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结算,并最终达成结算协议后促成原告恒颢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后,四被告于2022年1月5日前共向原告恒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953元,累计支付工程款7358263元,支付比例为全部应付工程款7561302元的97.31%。故虽然本案情势发生变化,但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按约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恒颢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余欠工程质量保证金203039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余款5%质保二年无质量问题,第一年期满付60%,第二年期满付清;……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质保金由原来的两次支付改为两年一次付清(如业主对后续施工工程质量满意,质保金还是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变更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工程竣工后确实因存在质量问题被相关职能部门下达《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此后再次因质量问题就刚性层屋面返工进行过协商,且四被告亦主张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的方式支付质量保证金,因此,案涉工程余欠质量保证金203039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付清。另外,被告***、被告***先后于2021年5月13日和5月底即擅自搬进案涉房屋居住,此时建设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2021年5月13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上述质量保证金应在2023年5月13日后由权利人主张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953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8元,由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