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路以北(飞羊路1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Q6E1L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会。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茶***青坪村新塘组,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花石村白马组。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011194593。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签订的《涂料、油漆工程劳务合同》是纯劳务合同,其实质是一种承揽关系,上诉人并非用工主体,用工主体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篇第1192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一审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系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是在尊重事实,清楚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恒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因不服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龙)劳人仲案字(2021)014号裁决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颢公司承建了汇杰机械设备产业化基地项目。2020年10月3日,原告恒颢公司汇杰产业基地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了《涂料、油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南汇杰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厂房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同月,案外人**聘请被告***至上述项目从事油漆工一职。2020年11月26日,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櫈垮塌,导致被告***摔倒受伤。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恒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株(云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004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以要求与原告恒颢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再次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株(云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01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恒颢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恒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恒颢公司是否应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恒颢公司作为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系汇杰机械设备产业化基地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恒颢公司对此抗辩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了被告***,原告恒颢公司对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院决定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恒颢公司将其承包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又雇请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