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2235号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路以北(飞羊路1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Q6E1L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颢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不服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龙)劳人仲案字(2021)014号裁决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告将其承建的XX机械设备产业化基地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聘请被告为其工作。2020年11月26日,被告在施工中因自身*****櫈不稳,导致垮塌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与**多次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因赔偿价格问题,均协商无果。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又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认为首先其与**签订的《涂料、油漆工程劳务合同》是纯劳务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承揽关系,临时性用工无须资质;其次被告是**聘请的施工人员,其工作安排、工资、劳护用品都由**负责安排、发放;最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民法典》第1192条调整范畴,用人主体责任系**,并非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由劳动仲裁查明,被告工作时间和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为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颢公司承建了XX机械设备产业化基地项目。2020年10月3日,原告恒颢公司XX产业基地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了《涂料、油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厂房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同月,案外人**聘请被告***至上述项目从事油漆工一职。2020年11月26日,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櫈垮塌,导致被告***摔倒受伤。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恒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株(云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004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以要求与原告恒颢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再次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株(云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01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恒颢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恒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恒颢公司是否应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恒颢公司作为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系XX机械设备产业化基地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恒颢公司对此抗辩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了被告***,原告恒颢公司对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