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执保51号
申请人:湖南璟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交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05168521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430203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本案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扬路以北(飞羊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Q6E1L75。
法定达标人:***。
*****璟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璟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璟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恒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