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渌口区南洲镇金樽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21财保12号之一 申请人:渌口区南洲镇金樽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红星村。 经营者:**,女,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路以北(飞羊路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渌口区南洲镇金樽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渌口区南洲镇金樽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开户行: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渌口区南洲镇金樽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开户行: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现因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渌口区南洲镇金樽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开户行: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