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05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黔052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本院网络查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在2925583.15元限额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大方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在2925583.15元限额内冻结被保全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经银行反馈,冻结到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498713.46元,其中,大方法院在2021年2月19日冻结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24×××81的银行账户资金为176036.88元。被保全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大方县人民法院冻结其账号为24×××81的银行账户资金不服,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 被保全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2月8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保全案件过程中,大方县人民法院冻结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4×××81的账户,该账户系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导致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返岗受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出具证明,证明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24×××81是农民工代发工资专户;二、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31日);四、(2021)黔052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 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听取其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就解除保全部分资金提供担保,大方县人民法院解除涉案账户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专户不得冻结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而申请解除保全,农民工工资专户具有不得冻结的属性,应予解除冻结,无需申请保全人同意,也无需被保全人提供担保。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作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和账户运营、管理机构,是认定该账户性质的适格主体,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并不包含金融机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不可能证明金融机构账户的性质。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五)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包含了对农民工工资的安排。请求驳回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发包方为易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31日),显示24×××81账户共收到易辰置业有限公司6次转账,金额共6833160元。于2020年12月16日,24×××81账户向杨正刚、张兰会等16人转账共计81552.5元,摘要备注为工资。于2020年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31日,24×××81账户向被保全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6次,转账金额共计6618447.5元,摘要备注为工资。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31日)显示24×××81账户于2020年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31日向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了6次,转账金额共计6618447.5元,虽在摘要中备注为工资,但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6618447.5元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一致,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无其他用途。故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账户资金的冻结,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大方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黔052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该保全案件过程中冻结被申请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4×××81的账户。因冻结的该账户系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代发工资专户,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号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21)黔0521执保50号案件中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账号为:24×××81的冻结。 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之规定,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账号为:24×××81账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除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情形外,不能冻结,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双方之间因支付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产生纠纷,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对该账户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解除(2021)黔0521执保50号案件中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账号为24×××81的冻结措施。 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黔0521执异50号案件在未告知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征得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就解除保全部分资金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大方县人民法院径行作出(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账号为24×××81的冻结措施,程序严重违法。(一)大方县人民法院未向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异议书及证据情况,未以任何方式听取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应当有被保全人提供担保,并且争议标的为金钱类的,还应当由申请保全人同意;(三)大方县人民法院在未要求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解除保全部分资金提供担保、未经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账号为24×××81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证据明显不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桔山支行为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有权认定的机关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法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吴建忠 审判员  王泽云 审判员  陈 恒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