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02民辖终28号
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7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人民法院诉讼或六盘水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对发生争议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却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应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的仲裁条款,并且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应当排除法院管辖。
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沥青混凝土层面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人民法院诉讼或六盘水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虽然在该合同条款中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但并未排除以诉讼形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即该条款的约定既有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委仲裁,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六盘水市仲裁委仲裁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以合同约定的双洞独山村交通连接线环形公路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其管辖区域而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