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第11-12栋(11)1单元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66700K。
法定代表人:颜永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白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827762154。
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夕,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2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99929.2元,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65383.20元(上诉人不服的金额为13454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通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2016年12月12日工程计价书,工程款经结算为11856895.20元,双方是认可的。再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的自认已经支付了9191512元,则工程款应为11856895.20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191512元,最终为2665383.20元。再据上诉人向法庭出示支付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除了支付被上诉人自认的工程款9191512元以外,还另行支付了1000000元,该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依法予以扣减,即2665383.20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故上诉人仅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65383.20元。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经过核对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付款票据,已付款为10056966.00元,剩余款项为欠付款项,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1799929.2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我方确认的收款金额,应以对方的票据作为依据。所谓我方自认是我方起诉时掌握的票据初步统计。因为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对工程款的收付,在做账时可能各自存在差异。故本案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付款票据为准。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5383.20元;2.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23795.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分段计算),2021年2月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相同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以上第一、二项诉请金额合计3329178.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盘水聚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贵州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于2015年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六盘水钟山区独山村至双垌村交通连接环线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分包给六盘水聚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包含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发票等一切费用共计95元一平米,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平方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验收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负责。工程开工后,甲方开始根据中间计量对乙方拨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第一层全部完工程量计价的40%付款。第二次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再付20%,剩余的40%分两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付35%,质量保证金5%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如甲方没有按合同支付款项,按剩余工程款总价2%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对工程保修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与业主保修期一致。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工程检查与签证、工程转包与分包、违约等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5日,六盘水聚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贵州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另行签订《钟山区独山村至双洞村交通连接线环线公路工程路面面层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沥青混凝土层(6cm厚中粒层,AC-20式沥青混凝土+3cm厚绿色细粒层A3-13式沥青混凝土)数量为70000平方米,综合单价140元/平方米,金额共计980万元。上述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若验收后实际平均厚度在规范偏差范围内,以实际路面平均宽度×设计里程长度作为结算工程量,按上述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暂定合同金额1000万元,完成第一层摊铺支付工程款比例的16.25%;全部完工、经项目部交验合格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比例的53.75%;全部完工,经监理、业主及质监部门交验合格,并下发交工证书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比例的2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比例的5%。上述支付金额是暂按980万元的暂定合同价计算的,在支付过程中按实际发生合同金额以上述支付比例计算支付金额。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说明的,以原合同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2日,贵州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贵州易广有限公司钟山区独山村至双洞村交通连接线环形公路项目周祖俊施工队工程计价书》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856895.20元。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56966元。因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六盘水聚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名称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裁判。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合同》《钟山区独山村至双洞村交通连接线环线公路工程路面面层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其无法找到合同原件,故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的辩称理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为虚假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结算工程款为11856895.20元,故对该工程款11856895.2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另40000元工程款,因其提交的工程计价书为复印件且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该40000元工程款,不予确认。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56966元,虽原告对2017年7月11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双方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其他工程项目且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故对该10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扣除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5696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9929.20元(11856895.20元-1005696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9992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完成第一层摊铺支付工程款比例的16.25%;全部完工,经项目部交验合格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比例的53.75%;全部完工,经监理、业主及质监部门交验合格,并下发交工证书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比例的2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比例的5%。虽原告主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但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包括其施工的钟山区独山村至双洞村交通连接环形公路段的路面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提起诉讼,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623795.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交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2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自交验合格三个月即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扣除质保金592844.76元(11856895.2元×5%)外,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207084.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则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为133480.06元。双方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则质保金592844.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3日起算至2021年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则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为48438.7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至2021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1918.77元(133480.06元+48438.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2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发包人或业主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要求总发包方承担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方尚欠付其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992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918.77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33元,由原告贵州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0元,由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0056966.00元。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庭审自认已经收到9191512元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辩称,其起诉时是根据掌握的票据初步统计。因为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对工程款的收付,在做账时可能各自存在差异,本案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全部付款票据为准。对上诉人二审中的辩称,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应为10056966.00元,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799929.20元。故对上诉人提出只欠被上诉人1665383.2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审 判 员 张 荣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瑞娟
书 记 员 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