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82号
申请人: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1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334M7C。
法定代表人:焦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九林,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升龙广场B区一层1036号)。
负责人:赵志军,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原河南省水利物资站),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杭中。
被执行人:中建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山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2号楼18层B座。
法定代表人:朱广利。
被执行人:河南省水利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标。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绿城支行)与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河南省防汛中心)、中建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河南省水利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捌玖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柒捌玖公司称,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防汛中心、中建公司、水利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由贵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038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对全部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2017年2月7日,信达资产与申请人柒捌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于2017年2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申请人对转让的该项主债权及其从权利享有合法权益。故请求:将贵院执行的(2005)金执字第20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由被申请人农业银行绿城支行变更为申请人柒捌玖公司。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柒捌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豫编办(2011)191号〕一份;中建公司查询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中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日期显示为2006年1月1日、2007年3月的农业银行绿城支行出具的收据两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法执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转款通知书两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与信达资产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信达资产与柒捌玖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2017年2月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17年2月17日柒捌玖公司付款回单一份;2017年9月1日的执行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防汛中心、中建公司、水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水利物资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自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标准计算)。被告山河监理公司、水利供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水利物资站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14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5)金执字第2038号。2006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信达资产(乙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资产包债权合计613526119.4元,其中债权本金220938719.1元,表外利息392587400.3元。乙方受让不良资产所应支付甲方的价款为4010万元;本协议签署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总金额4010万元。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资产明细表显示,河南省水利物资站的本金为60万元、利息623297.35元,合计1223297.35元。
2017年2月6日,河南省顺德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柒捌玖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拍卖成交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拍卖标的名称为河南省江海实业有限公司等12户债权资产包,拍卖标的价款420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
2017年2月7日,信达资产(甲方)与申请人柒捌玖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受让标的债权;乙方以《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载明的成交价作为购买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00万元;乙方同意按照内售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
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7年2月17日,柒捌玖公司向信达资产转款2100万元,摘要:债权资产包转让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柒捌玖公司提供其与信达资产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招商银行支付回单各一份,以证明信达资产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显示,申请人柒捌玖公司应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为4200万元,但申请人提供的招商银行支付回单仅显示其向信达资产支付了2100万元,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且信达资产并未出具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的书面确认材料,故对申请人柒捌玖公司与信达资产的债权转让是否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核实。综上,对申请人柒捌玖公司要求变更其为农业银行绿城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防汛中心、中建公司、水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