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26321号
原告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2号楼18层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山河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暂从2014年7月14日计至2019年7月14日的利息120000元(其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收到20万元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和2017年8月21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皆不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约定利息为20%年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