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9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原河南省水利物资站),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1316号。
法定代表人:焦洋,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建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山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2号楼18层B座。
法定代表人:朱广利。
被执行人:河南省水利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中建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水利物资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称,2019年10月15日早8点45分,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财务科出纳接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物资中心银行账户被法律扣划出资金计1547050.22元。依据银行后台显示:是履行(2019)豫0105执恢2567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认为这次扣划是不适宜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水利厅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豫编办([2012]211号)文件,异议人是隶属于河南省水利厅的公益一类全供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防汛抗旱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调运、配送等任务,同时做好防汛物资的日常维护与保养等。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处级,经费实行财政全额拨款。二、异议人(原水利物资站)在2012年之前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业务是经营钢材、木材等水利建设物资,当时为了经营需要向农行借款,款项主要用于市场经营业务。2012年以后,根据豫编办([2011]191号)文件,异议人变为全供事业单位,主要承担全省防汛抗旱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调运、配送等任务。单位年度预算资金主要用于物资仓库运行费、防汛抗旱物资的维护保养和应急调运、职工工资、五险二金、办公运行费等。资金预算支出经上级批准,有严格的支出规定,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三、根据豫水财(2019)5号河南省水利厅关于2019年度厅属单位收支预算批复的通知,异议人2019年预算资金已批复,并在预算内使用。2019年省级防汛补助资金124万元(豫财农[2019]29号)在异议人账户内。四、异议人财务账显示:应付农行贷款金额为491550.56元,现申请执行人已划转执行款为1547050.22元,与异议人账存在较大出入。五、2019豫0105执恢2567号民事裁定书至今未送达异议人。综上5个方面,异议人虽然与申请执行人通过律师进行了紧急磋商但未达成共识,现紧急申请终止2019豫0105执恢256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暂缓发放执行款。请求:1.终止执行(2019)豫0105执恢2567号民事裁定;2.暂缓发放执行款。
本案审查中,异议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豫编办【2012】211号文;豫水财【2019】5号文;豫财农【2019】29号文;河南商报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两份;大河报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诉被告河南省水利物资站、河南省山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物资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物资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自2004年10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标准计算)。被告河南省山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物资供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水利物资站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14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5)金执字第2038号、(2019)豫0105执恢2567号。
2006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201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异33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柒捌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5日,本院扣划异议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银行账号411×××81账户内资金1547050.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案中,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自2004年10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标准计算)。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账户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