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36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新江,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淅川麒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九路丹江国际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袁亚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果,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2号楼18层B座
法定代表人:朱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超,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淅川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源公司)、中建山河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新江,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被告麒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党泽奇、赵爱果,被告中建山河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超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麒源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67945.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中建山河公司对原上述工程量价款履行确认义务,并对该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麒源公司将其建设的淅川县上集综合码头复建及扩建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和***,由被告中建山河公司(原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监理。直至该工程因被告麒源公司原因停止施工,被告麒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7945.59元。被告麒源公司陆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0万元,下欠767945.59元未付。为此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引起多次上访。为此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以其与***、***合伙共同参与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诉请与以上二原告诉请一致。
麒源公司辩称,***是工程的受让人,公司现下欠部分工程款35万元应当支付给***。***、***已经将工程权利义务转让给***,并签署了退出工程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的诉请。原告***已经与麒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和***,他们退出后我和***签订的协议,***垫资施工。麒源公司后来直接和***对接了,他们拨钱的时候没有通过我,对此原告***和麒源公司均予以认可。中间我们的管理费也不要了,***所诉的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
中建山河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属于不正当诉讼。我公司根据麒源公司的安排进行了劳务计量,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人的身份证原件,证明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10日,麒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麒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二标段预制块制作、铺设、土石方等工程。
3、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承包上集码头二标段护坡工程。
4、二标段护坡核算表,证明张富成作为***现场技术员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167945.5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16日协议书一份,信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均已退出工程施工的合伙。
2、欠条一张,证明一张,证明马增平也退出合伙。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与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上集码头工程由被告河南省山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
2、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截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上集码头复建工程经评估审核总额为20653577.7元。
3、2019年11月12日麒源公司、淅川县人民政府和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9)豫13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淅川县人民政府将上集码头复建工程回购,约定支付麒源公司2000余万元。
4、23张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在该工地投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2020年8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合伙关系。
被告麒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麒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出具的撤诉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麒源公司达成协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淅川上集码头二标段护坡工程量清单,证明***施工价款共计895753.8776元。
被告中建山河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云庭审系统对马增平进行调查,马增平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且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麒源公司对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中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认为与其无关。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建山河公司对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护岸工程并非一回事,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对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麒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陈述有误,除此之外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作为协议相对方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方中建山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参与方被告麒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互相印证,内容一致,本院对该6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符合自认,故本院***提交的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证明对象在另案合伙纠纷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审查和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认定。被告麒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与随后庭审中该公司与原告***共同认可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应当以最后双方及被告***共同认可的数额作为认定依据,故该份和解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各方对马增平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笔录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麒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淅川县上集综合码头复建及扩建项目工程配套护岸工程及护岸内回填工程中二标段预制块的制作、铺设及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期、质量等事宜均作出约定。2014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委托的张付成(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淅川上集码头二标段KA0+580-677.9,KB0+440-885.630迎水坡护坡中土工布的铺设、砂石垫层的铺设,六角水泥块的制作和铺设、勾缝,人行梯道的修建,护堤脚槽的浇筑及顶梁的浇筑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及马增平四人合伙施工。2014年9月16日,***与***、***、马增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增平三人退出合伙。随后,***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继续进行了施工,直至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和其他施工人员一起通过信访等渠道多方追讨工程款。2019年淅川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麒源公司、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达成协议,约定淅川县人民政府回购麒源公司已经施工的配套护岸工程及护岸内回填项目。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以其请求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为由,对其请求未予准许。2020年7月7日,原告***又以确认退伙协议有效为由另案诉至我院,本案遂中止审理。我院经审理后做出(2020)豫1326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四人出资额做出了认定,还认定***、***、***、马增平四人在淅川上集码头二标段迎水护坡工程存在合伙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书。***、***、***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随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麒源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施工完毕,已经施工部分价值89万元,扣除不达标部分价款、已付款项、税款及商混款等部分,被告麒源公司还应当支付***35万元。原告***表示不再撤回诉讼,并将诉请数额变更为35万元,自愿放弃利息部分和对***的诉请。经本院调查核实,马增平不参与本案诉讼,且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本院对此做出以下评析:
一、三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张付成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马增平解散合伙,约定***、***、马增平退出本案工程的合伙,由***随后对三人的投资款予以偿还。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故原告***、***已经与本案建设工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也未对退伙后继续投资施工予以举证证明,故二人要求与原告***被告共同获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通过被告***承包被告麒源公司投资建设的上集码头护岸工程及回填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施工,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被告麒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均应当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工程因被政府收购,前期工程的截算验收已经整体进行完毕,本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麒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其工程质量并同意支付工程款35万元,对此原告***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请和利息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山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未提交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麒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交574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淅川麒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全世昌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万秋实书记员申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