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

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91民初1826号
起诉人: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
法定代表人:周明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斐,男,汉族,1993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起诉人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19年6月24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刘均峰商谈运输梯子、平台、管道等物品至天津,当天车主魏辉委托其雇佣的司机刘均峰在洛阳市××××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通过微信分二次转账给魏辉11000元运输费。被起诉人刘俊峰用二辆车将物品运往天津。其中豫A×××××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定位器损坏,货物损坏司机未及时上报,另司机向起诉人打电话威胁起诉人在没有对方业主签字之前支付尾款,如不支付将不予卸货,由于起诉人坚持对方业主签字后支付尾款,后被起诉人对业主回单上签字损害意见故意遮蔽,造成业主投诉产生。之后起诉人赔偿了业主的物品损失11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现根据合同约定,对此损失被起诉人应承担责任。
起诉人向本院诉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因运输货物造成物品损失11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管辖问题,起诉人所提交《货物运输合同》虽已约定了“双方发生争执时,甲乙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货物运输合同》仅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并未载明在洛阳具体的区域,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的管辖依据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住所地非我辖区,被起诉人亦不在我辖区居住,起诉人亦未提供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其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