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2民初157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峰,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农区农民大道林安汽车城办公楼2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峰,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03号。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彦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国峰、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德恒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罡,被告何国锋、被告洛阳德恒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彦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瓶车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31478.6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国峰、洛阳德恒物流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21时35分,**驾驶川T054285号两轮电动车,由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市区方向往多营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635KM时,与由何国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C×××××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何国峰负同等责任。同时该次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系洛阳德恒物流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住院治疗66日后,好转出院。2018年5月10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万;误工期25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国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德恒物流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限额、挂车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不同意扣除自费用药。各项赔偿应以当地标准为准。
被告洛阳德恒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系同等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垫付的费用。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用药,应当扣除挂床天数,二次手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车辆损失需要维修发票及清单,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21时35分,**驾驶川T054285号两轮电动车,由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市区方向往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五营村外318国道2635KM时,与由何国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雅公交认字[2017]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夜间驾驶两轮电动车疏忽大意撞在停驶车辆货箱后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何国锋在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何国锋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转入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Ⅰ型);2.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额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叶脑挫裂伤;7.右额骨、额窦前后壁、筛窦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及左额窦前壁骨折;8.左侧第4、7肋骨折;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有髌骨撕脱性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2.中度贫血;13.脑脊液漏。出院医嘱及建议:……2.出院后建议患者休息6个月,出院后6个月需要在护理人员陪伴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建议患者双拐6个月,出院后6个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及承重;4.出院后建议患者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后1.2.3.6.9.12.18.24月来院复诊,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66,785.09元,其中**垫付11,213.69元,何国锋垫付45,571.40元,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8年5月10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雅正[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10,000元,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鉴定费2,600元由**垫付。
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何国锋,该车挂靠在洛阳德恒物流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限额、挂车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的父亲卢进生生于1963年7月,母亲沈翠莲生于1963年11月,儿子卢梓涵生于2016年10月。**垫付了的电瓶车产生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760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的伤残等级二是**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的鉴定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雅正[2018]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现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扣除挂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要求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系城镇居民,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及工作,故**受伤期间的持续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酌情按照为100元/天计算。本案中**的父亲卢进生现年54岁,母亲沈翠莲现年54岁,两人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卢进生、沈翠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案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卢梓涵现年1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根据在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国锋负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洛阳德恒物流公司营运,故洛阳德恒物流公司应对何国锋承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认定**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66,785.09元,(其中**垫付11,213.69元,何国锋垫付45,571.40元,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误工费25,000(100元/天×2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7,384.70元(21,991元/年×1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76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617.79元(不含鉴定费)。
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1,860元,**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62,757.79元,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97,654.67元。故,**的合法损失为219,514.67元(不含鉴定费)。扣除何国锋垫付45,571.40元,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余款163,943.27元。
故,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3,943.27元(219,514.67元-45,571.40元-10,000元)。
被告何国锋垫付的医疗费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何国锋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何国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3,94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国锋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何国锋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玉梅
书 记 员  邓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