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6837号
原告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2号楼1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983759。
法定代表人:刘效杰。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957082475.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60273.64元、违约金42570元;被告德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购买的东风牌(车牌号为豫C×××××)挂靠在被告德恒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分期付款的业务,签订了相关合同。由于被告***无故拖欠银行贷款,不按时向银行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垫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共计60273.64元,现已结清。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予偿还。被告德恒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德恒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对东风牌DFH5311XLCAX1V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GAX5D654G3023751,发动机号为78553039)计价425700元给被告***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确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28700元,剩余款项297000元由***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保证自提车之日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还的车款或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13655元足额存入贷款还本付息的存款账户,如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自愿以欠款额为基数向原告承担0.5%/日的违约金,并委托原告代***向贷款银行垫付月还款,垫付后由***向原告偿还,同时并向原告承担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原告金翰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名及指印。
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原告金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德恒公司(丙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显示:***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DFH5311XLCAX1V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车架号为LGAX5D654G3023751,发动机号为78553039),被告***、德恒公司约定将车辆挂靠在德恒公司名下。德恒公司应积极督促***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金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金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德恒公司就***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原告金翰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及指印、丙方处加盖有德恒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原告金翰公司(保证人)与被告***(借款人)、德恒公司(抵押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显示:被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金翰公司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账户。原告金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及指印;保证人处加盖有原告金翰公司的公章;抵押人处加盖有被告德恒公司的公章。
2、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接书》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在周口市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方)选购车辆,现第三方已收到原告为其垫付车款297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从第三方处提走了该车辆(型号为东风牌DFH5311XLCAX1V;车架号为LGAX5D654G3023751;发动机号为78553039)。该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原告金翰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
3、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1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贷款,购买东风牌LGAX5D654G3023751汽车,贷款总额为297000元,期限为24个月,车牌号为豫C×××××。因***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逾期,其担保方金翰公司为***垫付贷款本金60174.19元,利息99.45元,合计60273.64元。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原告金翰公司通过其名下1702028119200079269账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转账5笔,共计60273.64元。用途:为***垫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业务回单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垫款60273.6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垫款60273.64元。原告要求被告***以购车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42570元,根据原告已代为垫付的金额,本院酌定违约金15000元。被告德恒公司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恒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款60273.64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郭 虹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