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街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不是合同相对人,***仅是***司的代理人,其签收材料的行为是作为******社区项目部施工员的职务行为,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与***无关。一审中,***出示***司为其缴纳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司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登记表均能表明,***是***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司签收钢材。2.案涉钢材用于******社区工程项目,根据***的陈述,案涉钢材是***的卡车经过******社区项目部大门检查放行进入鸿雁社区项目场地的,由此可知,***及***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的地点为******社区项目部工地,案涉钢材的使用人为***司。无论从交易的地点、材料的使用人、获利人均是指向***司,由***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是恰当的。而***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材料使用人、获利人,其承担付款义务是不恰当的。3.(2023)浙0604民初2674号案件中,***依据与本案同一事实起诉***承担付款义务,但在(2023)浙0604民初26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审理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详细记载***是代表***司签收货物和对账,***不承担付款义务,***将会配合***向***司协调付款,由此可知,***不是付款义务人。该笔录制作后,***对(2023)浙0604民初2674号案件撤诉。由此可知,***也是认可***的说法,转而向***司主张付款责任,作为合同出卖方的***从内心也是认为合同买受人即相对人为***司,一审判决忽视合同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合同相对人认定为***,进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答辩称,***认为***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确实是与***对接,对接时间是2020年9月,当时***已经在工地上。***不清楚***与***司内部关系,猜测***与***司属于内部承包。 ***司答辩称,***在项目中承担施工员职务,仅对施工员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权开展经济活动。本案合同项下款项55万元应当由***承担。***司在一审收到传票才知道本案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司、***立即支付钢材款55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本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司系绍兴上***社区回迁房及社区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司于2021年6月24日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21年6月30日的案涉鸿雁社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登记表上载明***为施工员。***认可2021年6月之前未在***司缴纳社保。 ***曾于2020年9月***社区项目供应钢材。后***与***就案涉钢材进行交接。***称交接时认为***为实际施工人,***未表明以***司名义接收。***称钢材当时已经在案涉项目上了,***只是进行了确认,并非***向***购买,***当时也是***司管理的施工人员,只是社保还未在***司缴纳。 2021年5月3日,***微信告知***“这个月把钢筋的钱给你”。2021年1月31日,***微信向***催讨“请您现在马上给我安排钢筋款60万元,其余的后面再说”,***回复“年后吧金总”。2022年11月4日,***电话向***催讨钢筋款,要求***写个手续,钢筋款60万元,人工工资大概20万元,一共80万元左右,***表示可以。 ***曾就案涉款项起诉***,该院于2023年3月21日以(2023)浙0604民诉前调2082号立案调解,并于2023年4月24日以(2023)浙0604民初2674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23年5月23日对***和***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认可钢筋款加上运费共计55万元,并用***社区工程,但其认为是***司的施工员,是职务行为,款项应由***司承担,并表示会居中协调。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和***,***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司无需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明确表示在交接钢材及催讨款项时均是与***联系,认为***是鸿雁社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交接时未以***司的名义进行,由此可知***自始就认为是与***发生关系,并没有与***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与***是在2020年9月份左右进行钢材交接,而***司为***缴纳社保为2021年6月份,变更其为鸿雁项目施工员也是在2021年6月30日,***也认可之前未在***司缴纳社保,***和***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材交接时***系***司人员,有权代表***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交接钢材时并不能代表***司,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司无约束力。最后,***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催讨钢筋款,***均表示会付款,可见其对于应支付***钢筋款的事实一直都是认可的。关于钢筋款金额,***与***在(2023)浙0604民初2674号案件中一致确认为5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在2021年、2022年多次向***催讨款项,***均表示会支付,故***主张***支付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合理之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钢筋款550000元,并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司向***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司对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向***购买钢材的时间是2020年8月,而***司在2020年10月15日首次向***发放工资,即使***是***司员工,***司也从未授权***向***购买钢材,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份材料证明2020年8月***与***司之间无任何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2020年9月***与***进行钢材交接,***司向***发放工资的时间在2020年10月,仅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实***作为***司员工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司采购钢材,不足以证明***与***交接钢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与***交接钢材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否由***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司认可***自2021年6月开始担任项目施工员职务,但否认案涉钢筋交易时为***司员工,也否认授权***进行案涉钢筋买卖。而案涉交易发生在2020年9月,***主张彼时其已经为***司员工,但明确彼时未与***司签署劳动合同或***司为其缴纳社保,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亦在2020年9月之后,***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彼时已经担任项目施工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授权其可以代表***司进行案涉钢筋买卖。其次,根据***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并未以***司名义与***交接案涉钢筋买卖,***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向***司催讨货款,而是一直向***催讨,***也同意付款,表明案涉钢筋买卖为***的个人行为。最后,***于2023年3月第一次起诉***,期间***与***核对账目后确认钢筋款为55万元,显然***深度参与交易,本案中***对钢筋款金额亦无异议,而未有证据表明***司参与货物签收或账目核对,***与***协商确认的货款金额亦不能约束***司。据此,***主张案涉钢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司、应由***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