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民特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蠡县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顺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2018)邢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顺昌钻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7年8月1日,顺昌钻井公司会计(女),拿着“安国龙鼎家园地热井结算单”找到龙鼎家园办事处,要求结算工程款,由于当时负责人不在,会计便将该结算单留下,该结算单显示:实际井深1816.09米,每米单价600元,实际总款1,089,654元,已收900,000元。按合同成井验收后全部结清,应收款189,654元。这份结算单申请人当庭出示,顺昌钻井公司当时态度犹豫,后以没有盖章和签字为由否认自己所出的结算单,故意隐瞒和否认自己所出结算单的真实性,当时双方所签“地热井施工合同”确为井深每米700元,顺昌钻井公司为什么出具的结算单是600元,因为成井后经三方协商,第三方为双方施工合同介绍人党正。合同签订前三方同意,由顺昌钻井公司每米100元给党正作为中介服务费,成井后又经协商中介服务费由龙鼎家园给付党正,顺昌钻井公司按实际井深每米600元与龙鼎家园结算,党正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顺昌钻井公司对党正是双方的介绍人没有异议,党正也说明了中介费的来龙去脉。但本案的仲裁裁决却罔顾这一基本事实,以顺昌钻井公司出具的“安国龙鼎家园地热井结算单”没有盖章片面的不予采纳,实属错误,应予撤销。2.本案仲裁裁决计算违约金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凡施工合同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的增减、变更,必然要有结算。本案中2018年8月1日顺昌钻井公司出具地热井结算清单和裁决书已认定的:“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蒋顺昌收款1万元的收据,申请人当庭予以核实确认。庭后被申请人提交户名为张泽欣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7年9月7日,该账户向申请人蒋顺昌转款3万元,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款项出具核实确认意见”,从前述事实不难看出,2018年的2月14日顺昌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顺昌还在龙鼎家园收款1万元。这足以说明在2018年的2月14日以前还说不上是哪一方违约,如果仲裁强行认定申请人违约,其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也应是从2018年的2月14日算起,而决不应是裁决书认定的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3.仲裁委裁决时,确定了争议焦点第二项,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是否验收及合同履行情况,但在庭审时,未对双方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乙方权利义务”,完井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地热井完井报告。由于该工程涉及的地热属于在矿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而完井报告是必备的要件之一,因此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枉法裁决行为,应当将裁决书予以撤销。
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称,邢台仲裁委在处理本案期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正确,因此,本案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邢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2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1,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8,205元,由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申请人***负担7,492元。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申请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1.关于顺昌公司隐瞒证据问题。申请人当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张译欣于2017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财务人员王辉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但该笔汇款发生在2017年5月,本案仲裁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亦未出示该证据,且该笔汇款与本案工程款之间是何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仲裁裁决违约金计算问题。其该主张经本院审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能够撤销的情形。3.关于完井报告问题。申请人在仲裁期间从未提出过交付完井报告的主张或抗辩,且其该主张经本院审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能够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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