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04民初278号
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顺昌,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辉,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任董事长。
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款项225883.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4日为28031.8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铜川牧场深水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016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9月质保期满,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了《铜川牧场深水井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据该约定,本院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4.50元,退还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