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225民初17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前进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城建局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刘村27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5年5月15日以双方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愿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循化县波浪滩生态旅游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